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太仓**有限公司与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太仓**有限公司货款33524元并承担诉讼费319元。因查**未按判决书履行,太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3843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太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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