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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姚**、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平诉被告姚**、陈**、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人民陪审员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陈**、新**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姚**因其开办的常熟市通常机械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陈**、新**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姚**也出具了借条,并由两担保人签章确认。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方式出借了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陈**、新**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陈**、新**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姚**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姚**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陈**、新**司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盖章。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万元。同日,被告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连带担保人被告陈**、新**司签字盖章。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及明细查询件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庭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5万元。

二、被告陈**、被告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30元,由被告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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