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太仓**有限公司与江苏银**限公司、江苏企**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太仓**有限公司与江苏企**限公司、江苏银**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企**限公司、江苏银**限公司、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太仓**有限公司借款3315000元,并支付江苏太仓**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101021.30元(以33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直接支付江苏太仓**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0720元,合计3456741.30元。因江苏企**限公司、江苏银**限公司、张**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100弄3号902室房屋已由其他银行设定抵押,目前不宜处置。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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