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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吉**限公司与太仓市立鹤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立鹤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立鹤电梯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给被告支撑板等各种金属组件。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37302.34元的产品。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730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立鹤电梯配件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撑板等电梯配件并开具发票,被告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437302.34元,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相印证。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投资人董**进行询问,其陈述:我是被告的投资人,这个厂2015年1月我已经转让给别人了,公章现在不在我手里,不过登记的投资人还是我没有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都看过了,是真实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分别是钱叶*、董**、王**、龚**,这些人员都是厂里的仓库人员。相应的发票收到也都入账了。我们对过账,原告起诉的金额我们没有异议,只是涉及到厂的转让所以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销货清单、送货单、被告社保记录、被告投资人董**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送货电梯配件,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经送货单、发票、销货清单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437302.34元,被告登记的投资人对上述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市立鹤电梯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吉**限公司货款437302.34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市支行,账号:4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合计66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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