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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熟**备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熟**备中心作出的支付对象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及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补偿款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在常熟市**水洗公司(以下简称景明水洗公司)内经营一家常熟市虞山镇创新牛仔洗漂厂(以下简称创新洗漂厂)。2010年间常熟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常熟市昆承工业园搬迁,原告的厂址所在地被纳入搬迁范围。原告响应政府政策积极搬迁,厂内的机器设备经苏州东**限公司评估后确认设备评估补偿费用为人民币771257.75元,另搭建房屋、附着物(含装修)评估补偿费用为人民币201687.5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为人民币94800元,有关配套费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7745.25元。常熟市人民政府为昆承工业园的搬迁工作成立常熟市昆**领导小组,授权该领导小组确认搬迁补偿事宜,并报由常熟**备中心发放搬迁补偿款。2015年5月,被告常熟**备中心将本应由原告所得的搬迁补偿款发放给了案外人张**,致使原告应得的搬迁补偿款无法正常领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支付对象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搬迁补偿款人民币118774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常熟**备中心为土地收储及整理之目的,需要收购原告原租赁使用的景**公司地块的土地。为协调其收购事宜,2009年12月3日常**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成立市昆承工业园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代常熟**备中心办理收购过程中前期的摸底、排查、协商谈判等手续,最终由常熟**备中心支付补偿款,补偿责任主体是常熟**备中心,而非常熟市政府。本案系在协议搬迁中出现的纠纷,协议搬迁的收购方是常熟**备中心,款项的支付主体系常熟**备中心,常熟市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并不享有此次协议搬迁中的全部补偿款项。原告于2003年1月租用景**公司厂房申办的创新洗漂厂,2011年度因经营不善原告不再自营生产,其遗留在租用厂房内的有关机器设备出租给朱**使用,其原租用厂房由朱**实际支付相应的租金和水电气等费用。到2014年度朱**不再在租赁场所内开展经营活动,由郭**在原租用厂房内经营直至最终搬迁,之后由郭**于2015年5月29日领取其应得的补偿款47800元。原告与景**公司之间存在欠款纠纷,景**公司与案外人张**存在借款纠纷。因上述借款一直未能归还,为解决上述借款问题,景**公司同意由张**向张**直接主张权利,张**也同意其应得搬迁补偿费用由张**享有,同意创新洗漂厂厂内机器设备(包括管道设备等杂物)归张**所有,不再与张**有任何关系。张**无权就创新洗漂厂的搬迁补偿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此,景**公司和常熟市水洗商会向常熟市昆**领导小组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张**(系张**丈夫)全权处理创新洗漂厂租用厂房(地块)的搬迁补偿事宜。经与张**沟通协商,常熟市昆**领导小组与张**签订了《景*水洗城水洗户搬迁补偿确认书》,确认补偿款总计1187745.25元。

被告常熟**备中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常熟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备中心为土地收储及整理,需要收购景明水洗城所占地块内的相关土地。为确保昆承工业园实施整体搬迁的顺利推进,2009年12月3日中共**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成立市昆承工业园搬迁工作领导小组。2015年张**与常熟市昆**领导小组签订《景明水洗城水洗户搬迁补偿确认书》,就创新洗漂厂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认为上述确认书中确认的补偿款项应当补偿给原告,被告却将上述款项发放给案外人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景明水洗城水洗户搬迁补偿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常**昆承工业园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因土地收储及整理,经协商与张**签订了《景明水洗城水洗户搬迁补偿确认书》。原告认为该确认书就创新洗漂厂的搬迁补偿达成的补偿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将该款项错误支付给案外人张**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实际系针对《景明水洗城水洗户搬迁补偿确认书》提出异议。该确认书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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