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有限公司、海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有限公司、海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海门市**有限公司给付张家港保**有限公司1941667.8元,并支付以1941667.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门**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356元由海门市**有限公司、海门**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财产统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海**公司银行存款423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另案件审理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业有限公司位于海门市海门镇秀山东路850号2、3、4、5号房(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且上述房产均设定了他项权,暂不便执行,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扣划银行存款423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外,查封房产暂不便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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