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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与华伦天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缝制设备买卖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缝制设备。截止2014年4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80元。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向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购买平缝机等缝制设备。2014年4月15日,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感谢贵公司的合作与支持,现贵公司与我常熟市**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至2014年4月15日,现经对账,贵公司尚结欠我公司货款陆**拾元,大写陆**拾元整。请贵公司盖章/签名,并回传,谢谢!u0026rdquo;。王**在该《对账单》的签字/盖章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货款60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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