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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苏州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珊瑚绒等,之后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66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30000元,余款535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真实情况,但是被告暂无能力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珊瑚绒等。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余款53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扬**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扬**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130000元后,余款535000元未及时给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7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45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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