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限公司与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贝**结欠苏州**限公司货款85000元,于2015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每月月底之前各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之前支付150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如贝**上述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苏州**限公司可就货款总额85000元及诉讼费963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2015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贝**给付申请执行人苏州**限公司74963元,由贝**分期给付:2015年7月19日前给付2万元(已由贝**通过王**为履行),余款54963元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每月月底前各给付1万元,2015年12月底前给付14963元。款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采用转账方式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后转交申请执行人。若贝**按期履行上述各期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贝**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无经济纠葛;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2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同意在2015年7月19日的2万元履行完毕后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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