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46433.31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15261.31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46433.31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同时对被告未付的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8000元。三、若被告吴**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以被告吴**坐落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山湖秀峰苑31幢-60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他证字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吴**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山湖东路355号山湖秀*苑31幢-602、车库18、阁楼02的房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吴**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山湖东路355号山湖秀*苑31幢-602、车库18、阁楼02的房产以及位于平望镇梅堰双龙路的房产,位于秀*苑的房产上设置有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数额为50万元,抵押权人系本案申请执行人,位于梅堰的房产存在共有人,共有人为徐**。执行中,申请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价值无法确定致使无法处置变现,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待可确定相关财产价值时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房产,申请人以上述房产价值无法确定致使无法处置变现为由,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吴江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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