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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徐**、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称农**分行)与被告徐**、唐**、苏州国**限公司(以下称国**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唐**、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分行诉称:被告徐**为了吴江**锋丝织厂的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合同中明确被告国**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亦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直至结清所有本息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金额为154864.57元),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2、被告国**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上述全部债务;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唐**及国豪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徐**与农**分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20120130128524),约定徐**向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国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唐**作为徐**的配偶,签署《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农**分行向徐**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年利率为7.8%,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但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利、罚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徐**尚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及复利15486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作为徐**的配偶,并签署《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原告主张其与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唐**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偿付欠息154864.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3);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唐**的上述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46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38元,由被告徐**、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xx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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