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倪**、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倪**、吴*、吴**纺织厂(以下简称耀*纺织厂)、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吴**下落不明,被告耀*纺织厂无人应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纺织厂、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分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倪**、吴*、耀**织厂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倪**提供贷款4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期。被告倪**、吴*系夫妻关系,吴*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耀**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作为投资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吴*发放了贷款,且办妥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倪**屡次拖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吴*归还借款本金262250元,利息5437.33元,滞纳金4781.2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9148元;2、被告耀**织厂、吴**对被告倪**、吴*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倪**、吴*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苏e×××××)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相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我与吴*已在2014年9月13日离婚,双方协议案涉的苏e×××××车辆归我,贷款由吴*归还。但现在该车辆已被吴*抵押给他人,不知去向。

被告吴*、耀**织厂、吴**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倪**向农**分行申请办理乐分卡,并填写《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倪**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领用合约中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3年6月26日,吴*作为倪**的配偶向农**分行出具一份《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就倪**向农**分行申请借款45万元,承诺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核,农**分行向倪**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

2013年7月5日,倪**作为持卡人和抵押人,吴*作为抵押人,耀*纺织厂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农**分行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条2.1约定:“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适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第四条约定:持卡人以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八条约定:第十六条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吴江市车吉仕汽车销售服务部购买宝马汽车,价格为74万元,分期资金为上述服务款项的60%,即45万元”;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分期手费金额为506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第十八条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34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耀*纺织厂提供保证担保;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商品要素见本合同16.1”。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7月23日,农**分行依约向倪**发放汽车分期贷款45万元,并于同日对倪**名下的苏e×××××汽车办理抵押登记。后因倪**在2014年10月9日之后再未还款,农**分行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5月23日,倪**仍结欠借款本金262250元,利息5437.33元,滞纳金4781.21元。

另查明:倪**、吴*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耀*纺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

以上事实,有农**分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注册登记摘要、催收基本资料、结婚证、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倪**明确表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倪**申请,向被告倪**发放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倪**、吴*、耀**织厂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倪**未按约归还汽车分期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倪**提前归还全部汽车分期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在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倪**以其名下苏e×××××汽车为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汽车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倪**、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对此知情并同意,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织厂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吴**作为耀**织厂的投资人,应对耀**织厂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吴*、耀**织厂、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汽车分期借款本金2622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5437.33元、滞纳金4781.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吴江耀弘纺织厂对被告倪**、吴*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吴**对被告吴**纺织厂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倪**、吴*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苏e×××××)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36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倪**、吴*、吴**纺织厂、吴**负担59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