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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45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26年11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6-甲-7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约定了违约和违约救济条款,逾期罚息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被告张*以被告潘**配偶身份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潘**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潘**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张*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43.97元、利息11812.0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8月24日),赔偿律师代理费18511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对被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6-甲-701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拍卖、变卖、折价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潘**、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潘**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中**支行向借款人潘**提供贷款人民币3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潘**及抵押共有人张*以所购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6-甲-7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1月1日,被告潘**在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张*以被告潘**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人在签署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8月24日,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50043.97元、利息11812.03元,致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5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潘**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潘**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偿还相应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潘**的配偶,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潘**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潘**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潘**、张*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6-甲-7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250043.97元、利息11812.0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4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511元。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潘**、张*名下设立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6-甲-701室的房产依法处置,并在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023元,由被告潘**、张*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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