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须洪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荣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须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的委托代理人杭莉新、被告须洪*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荣诉称:他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损失:医疗费37499.17元(无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520元【70元/天×(90+46)天)、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872元(23890元÷6个月×7个月)、交通费1138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43729.87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后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关于周**的损失,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机构仅凭周**单方自诉就认定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未附精神专家会诊结论;对误工费有异议,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他公司调查时,周**自称是白蚁防治研究所的副所长,每月收入均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且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月、2月周**有收入;周**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句容市华阳镇东方红村30号,该地址是农村户籍。

被告须洪*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他共计垫付32878.1元。车辆投保情况如江**公司陈述。对周**的损失和证据同意江**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31日,须洪章驾驶苏B×××××轿车与周**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周**受伤。须洪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苏B×××××轿车在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8477.27元,须洪章垫付32878.1元。2015年10月13日,周**具状诉至本院。经鉴定,周**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周**支付鉴定费2322元,其仅主张2284.5元。

审理中,双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计5771.59元,该费用由须洪章承担。

江**公司虽对周**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对本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江**公司的相应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周**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周**向本院提交了句容市**研究所的误工证明和会计凭证。误工证明载明:周**是该单位返聘职工,工资每半年发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周**休养未上班,该单位为照顾周**,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之后不再发放。会计凭证载明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收入(包括工资、年终奖)等共计23890元,其中年终奖5000元。本院依法至句容市**研究所作询问笔录,该所负责人谢**对周**提供的误工证明、会计凭证予以确认。双方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结合周**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其中5000元年终奖,不属固定收入,故其6个月的收入应为18890元。审理中,周**减少诉讼请求,按5个月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15741.67元(18890÷6×5),对江**公司的相应异议意见不予采信。

因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户籍所属红旗社区居委会,且江**公司未就周**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其户籍属城镇户口,对江**公司的相应异议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虽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无法确认,但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周**损失为129535.14元,应由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149.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4613.68元,合计赔偿123763.55元;其余损失5771.59元由须洪*赔偿。周**尚应返还须洪*垫付款27106.51元(32878.1-5771.59),该款直接从江**公司应赔偿给周**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37499.17(不含垫付款)

医疗费票据

38477.27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双方一致意见

营养费

18元/天×60天

护理费

70元/天×(90+46)天

残疾赔偿金

58388.2

34346元/年×17年×10%

58388.2

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酌定

误工费

18890元÷6个月×5个月

15741.67

交通费

法院酌定

合计

129535.14

鉴定费

2284.5

当事人主张

2284.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149.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4613.68元,合计赔偿123763.55元,其中向周**支付96657.04元(款汇至周**帐户,户名:周**,卡号:6228271046309449078,开户行:中国**容支行),向须洪章支付27106.51元(款汇至须洪章帐户,户名:须洪章,卡号:6228480435082348077,开户行:中国**塘支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4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818.5元,由周**负担391.5元,由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427元(该款已由周**预交,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