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与戈**、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戈**、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戈**、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英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戈**驾驶苏E×××××轿车在张家港市××路常红桥路口路段时,车辆撞到了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张家**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106.6元。被告平安财险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4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520元、护理费17655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5958.4元,若保险赔偿不足,则由被告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误工费增加为7080元,总的赔偿金额为7651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戈全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在乐余中队垫付原告医药费1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45分许,戈**驾驶苏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张家港市××路常红桥路口,该车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祁**相撞,造成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祁**经治疗,花费医药费14106.6元(其中戈**垫付医药费13500元)。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戈**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戈**承担全部责任,祁**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苏E×××××小型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戈全光;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10月19日,祁**经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7号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祁**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祁**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戈**垫付祁**的医疗费13500元,戈**要求在本案赔偿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4106.6元(包含戈**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收费收据。

被告戈*光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对江阴市个体收费收据金额3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凭,对原告提供的江阴市个体收费收据金额300元不予支持,认定医药费1380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4天,每天50元计算为1200元。

被告戈*光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应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应按原告住院24天,每天50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

被告戈*光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应按60天,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据,认定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7655元,提供与张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发票,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聘请张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每天165元,共107天,为17655元。

被告戈*光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护理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共84天,每天100元共计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护理协议及护工费的发票,护理费可按每天165元计算,按司法鉴定意见共计84天计算,为138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770元计算4个月,为7080元。原告提供了乐**联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张家港市兆中菜场管理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的是自己种菜然后到菜市场卖菜的经营活动,据此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戈*光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认可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仍从事一定劳动,但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现被告平安财险同意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8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7476.8元。

被告戈**、平安财险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标准计算认定为27476.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戈*光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认可4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按受伤人员情况、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票据。

被告戈*光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

被告戈*光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10、车损,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票据;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未提供票据。

被告戈*光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车损100元无异议,停车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认定车损1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赔付。

被告戈**、平安财险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主张。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原告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1063.4元(医疗费用部分18006.6元、死亡伤残部分50436.8元、财产损失1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0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0536.8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0436.8元+财产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526.6元[(总损失71063.4元-强制险赔付部分60536.8元)],合计赔付71063.4元。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戈**先行垫付的款项1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祁**57563.4元;返还给被告戈**先行赔付的款项1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祁**和被告戈**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张家港营业部,账号:46×××84)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戈**负担,该款原告祁**已预付,由被告戈**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