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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诉被告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人民陪审员殷**、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如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刘*以被告蒋*如配偶身份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如提供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购房贷款;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条款,同时约定被告蒋*如用所购房屋抵押担保所借贷款,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且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蒋*如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蒋*如承担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如、刘*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004.24元和截止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20428.67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771元,合计人民币700203.91元;原告对被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1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拍卖、变卖、折价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33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用所购房屋抵押担保所借贷款,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

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证据三,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全部贷款。

证据四,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

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以及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欠款的本息数额。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蒋**、被告刘*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蒋**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中**支行向借款人蒋**提供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63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当档次的贷款基础利率下浮1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计240期;抵押人蒋**及抵押共有人刘*以所购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1幢1单元8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25题,被告蒋**在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借款人蒋**与原告签订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期限为20年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刘*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人在签署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1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700000元。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17日,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39004.24元、利息20428.67元。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407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蒋**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蒋**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相应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077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被告蒋**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借款人蒋**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蒋**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蒋**、被告刘*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1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59432.9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7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771元。

二、以被告蒋**、被告刘*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1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700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2元,由被告蒋**、被告刘*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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