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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常**、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常**、顾**、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苏州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常**、顾**下落不明,被告申**司、望**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顾**、申**司、望**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分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被告申**司、华**司对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顾**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同意对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望**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常**、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欠息333354.8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8%计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2、被告申**司、华**司、望**司对被告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常**、顾**、申**司、华**司、望**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农**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常**作为借款人,申**司和华**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2012014001755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分行向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8日,望**司出具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为常**向农**分行申请融资(包括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信用品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该份决议由望**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常**向农**分行提交。

2014年1月26日,农**分行依约向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期间,常**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1月14日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欠息333354.80元。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顾**与被告常**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6日,顾**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股东会决议、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申**司、华**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系原告方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顾**作为常**之配偶,向原告出具书面连带还款承诺,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顾**应对被告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已依法构成保证担保。被**公司、申**司、华**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常**、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欠息333354.80元;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8%计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息)。(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2、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常**、顾**的上述第一债项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债务数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被告吴**有限公司、溧阳**有限公司对被告常**、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094元,由原告负担1401元;由被告常**、顾**负担4969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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