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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杨*、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杨*、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45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5年10月2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林装饰城门口时,与行人裴**、洪*、裴**发生事故,致裴**、洪*、裴**受伤。

2、责任认定:2015年11月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裴**、洪*、裴梓呈不承担责任。

3、投保情况: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原告因伤于事故发生当日至泰**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泰**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病情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髁骨折内侧髁。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原告诉称

1、医疗费,原告主张25083.28元(含被告杨*垫付16776.28元),其中24395.8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其余687.4元系洪迪、裴梓呈之医疗费,非原告医疗费,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江**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的情形和范围,故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90日,其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予支持,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其中被告杨*垫付6日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六个月,卧床三个月,石膏固定六至八周”,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标准为每日100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848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门诊及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195.88元。

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195.88元,应由被告人保江**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68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515.88元,由被告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江**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了医疗费16776.28元、护理费480元(计算6日,标准为每日80元),合计人民币17256.28元,可由被告人保江**司直接给付。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255号民事裁定书,对苏B×××××小型轿车予以保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赔偿款人民币17939.6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裴**,开户行:中**银行,卡号:62×××73),同时给付被告杨*垫付款人民币17256.28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杨*,开户行:中**银行,卡号:62×××75);

二、驳回原告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由原告裴**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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