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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6月27日,王*勇驾驶上述小轿车行驶至张家港市镇山路段时发动机熄火,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化去修理费180000元,但被告人保公司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公司:1、支付修车款18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车损险保险合同是事实,2015年6月27日发生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事故也是事实,本案所涉车损系发动机进水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为其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43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向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一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王**在投保人一栏签字。2015年6月27日,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张家港市镇山路路段时因天降大雨,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车辆受损。嗣后,原告的车辆在江阴利之星汽**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8000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系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一致的为:本案车损系暴雨所致;车辆损失为180000元;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名是邮政快递人员送达投保单时原告所签。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关注,原告王**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证明其已充分解了免责条款的约定,且被告营销人员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向原告王**原告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公司并提供了车损险保险条款、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投保单。其中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人保公司话务员同原告王**核对投保信息、保险费用以及告知原告假如出现了无证驾驶、驾驶证国旗、酒驾、交通事故后逃逸、非意外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其他的免责条款在拿到保险条款后再仔细阅读。原告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相关的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单是快递人员让原告所签,其不会对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录音中被告人保公司未就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情形进行明确说明,故相应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重要天气报告、维修账单发票、付款凭证、收据、录音资料、文字整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即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进行了加粗加黑,可以证实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提示义务仅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虽然原告王**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原被告均确认是邮政快递人员送达投保单时原告所签,即不存在被告营销人员向原告送达投保单时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可能,可见原告王**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仅是被告对原告形式上的要求,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原告是电话投保这一投保方式,电话录音能客观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沟通经过,但被告营销人员在电话中仅对其他一些免责情形进行了告知,并笼统性的告知原告注意免责条款,未对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责进行告知。由此可见,被告人保公司未对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王**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王**的车辆损失180000元,有付款凭证等在卷证实,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公司对该损失也无异议,故原告王**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车损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王**已预交本院,限被告中国人**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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