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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2月28日被告名下卡号为52×××11的信用卡开通并使用。现被告屡次拖延还款并透支信用卡,截至2015年3月13日,已累计80033.97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根据《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贷记卡效力,已收年费不予退还,并依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641.47元、利息14226.10元、滞纳金3166.40元,合计80033.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王**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农业**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申请信用卡个人主卡,并填写《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卡片为本外币合一卡,申请等级为金卡;王**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为农**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同意承担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起预借现金、本起消费欠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请人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个人本外币合一金卡年费主卡200元/年;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2011年2月,经审核后,农**支行向王**核发了中国**穗贷记卡(卡号:00×××11),授信额度为29340元。王**于2011年2月28日使用该卡进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车款金额为19万元。相应车贷还清后,案涉贷记卡额度调整为219340元,此后王**继续持此卡进行消费。王**自2014年2月开始未能依约还款,农**支行依约冻结了该贷记卡。截至2015年3月13日,王**使用的该贷记卡项下,结欠借款本金62641.47元、利息14226.1元、滞纳金3166.4元,合计80033.97元。农**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农**支行升格为农**分行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穗贷记卡章程》、《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基本资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穗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对被告及农**支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农**支行升格为农**分行即本案原告,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641.47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4226.1元、滞纳金为3166.4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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