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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被告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沈**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期间,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804.65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归还贷记卡本金99804.65元和其他费用4112.87元(包含年费880元、取现费799元和分期手续费2433.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407.21元、滞纳金为1997.1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沈**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农业**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申请办理金*贷记卡(申请卡种为精粹版),并填写金*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贷记卡收费标准》和金*贷记卡章程均为农**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沈**在申请表的申请人一栏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金*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金*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缴纳年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有免息待遇;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内的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金*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超过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和预借现金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所有贷款利息发**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金*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和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金*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精粹版贷记卡年费为880元,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照交易金额1%收费,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照交易金额的1%加收2元;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农**支行对沈**的申请予以核准,并向其核发了卡号为46×××79的金穗贷记卡。该卡于2011年10月26日开户,开户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农**支行升格为农**分行。持卡消费期间,因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该卡于2014年12月17日被冻结使用。沈**于2015年3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209.8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沈**尚结欠透支本金99804.65元、利息1407.21元、滞纳金1997.15元、年费880元、取现费799元。因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催收基本资料、信用卡使用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沈**明确表示自愿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并经该行核准,向被告发放中国**穗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和章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对其持卡使用期间产生的透支本息和其他约定费用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取现费和年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合同依据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804.65元,支付年费880元、取现费79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407.21元、滞纳金为1997.15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收);(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沈**负担23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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