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姚**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分行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姚**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2×××40的金穗信用卡。现被告屡次拖延还款并透支金穗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已累计有款项76178.92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贷记卡效力,已收年费不予退还,并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记卡本金56986.48元、利息16834.74元、滞纳金2357.7元,合计76178.9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姚**向中国农业**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卡种为金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均为农**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姚**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货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审核,农**支行向姚**核发了卡号为52×××40的金穗贷记卡,核发的信用额度为6万元。后姚**持卡进行了消费、取现的透支交易。2012年11月23日农**支行升格并更名为“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因姚**在持卡消费期间出现未按期还款的情况,该卡于2013年3月20日被农**分行冻结使用。截止2015年4月20日,姚**累计结欠透支本金56986.48元、利息16834.74元、滞纳金2357.7元。农**分行多次催讨无果,引致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农**分行提供的《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交易明细、催收基本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在被告姚**明确表示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姚**申请,向其发放中国**穗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农**支行升格后,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原告请求姚**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56986.48元、利息16834.74元、滞纳金2357.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以上各项合计由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4元,由被告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