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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申领尊然白金信用卡,并于同年6月17日开通使用。后被告屡次拖延还款并透支,截至2015年1月17日已累计63565.41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贷记卡效力,已收年费不予退还,并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记卡本金60528.06元、滞纳金962.79元、其他费用2074.56元,合计63565.41元(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如下:被告立即归还贷记卡本金60047.21元、利息7710.98元、滞纳金3437.3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74.5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孙*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农业银行申请尊然白金卡(精粹版),并填写《申请表》一份。孙*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询)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农业银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该合约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合约下方《收费标准》上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中国**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另,农业银行在其网站上就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进行了介绍,即农业银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对其已出账单一定消费金额提供分期期偿还服务的业务,该业务免利息,仅收取每期0.6%手续费。经审核后,农业银行向孙*核发了卡号为0004637580003094475的信用卡。领用该信用卡后,孙*进行了消费、透支等交易,但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孙*尚结欠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047.21元、利息7710.98元、滞纳金3437.3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74.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介绍》、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尊然白金卡,该领用合约和章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047.21元,并偿付利息7710.98元、滞纳金3437.3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74.56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2元,由被告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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