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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信**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钢化玻璃柜壳体、pz30箱壳体等设备。2015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公司尚有货款60364.5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公司支付货款60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方财务的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另外,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在货款中做相应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传真件的方式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信**司向被**公司销售钢化玻璃柜壳体、pz30箱壳体等设备;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预付30%、其余款到发货。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公司尚欠原告信**司货款60364.5元。同日,被**公司在原告信**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印章。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对账单、企业对账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司与被告春**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信**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春**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信**司要求被告春**司支付价款60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对账函确认的时间即2015年5月18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预付30%、其余款到发货,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该约定,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信**司交货后应给予被告春**司合理的时间支付价款,结合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履行方式,被告春**司在对账时应已全部收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5月19日起算。

被告春光公司以对账函上财务章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释明后,亦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春光公司主张原告信**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从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春光公司未能就产品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信**限公司价款6036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南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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