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成中与安徽中**限公司、淮南市**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淮南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成中诉称:淮南市永安国际城是由被**盛公司开发的商贸综合体,将项目中的D区1#-14#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公司承建,张*为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4日,被告中**公司与合肥雁**限公司(下称雁**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将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于雁**司组织施工。2014年5月12日,雁**司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将项目工程的木工工程交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8月,雁**司从项目中退场,被告中**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原告继续按与雁**司的合同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木工工程,被告中**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淮南永安国际D区地下室及1#-14#商铺木工工程量决算单》,决算结果为:尚欠工程余款3018555.6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中**公司则以被**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至开庭前的利息81300元。2、被**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认为

证一、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证明被告中**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于雁**司组织施工,张*为中**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华**公司认为,应当追加雁**司为被告,确认双方权利与义务。本院认为:雁**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华**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证二、木工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雁**司签订劳务合同,以及具体施工的工地。被告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二与证一相结合,可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具体进行了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证三、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被告华**公司认为,该决算单应加盖有被告中**公司印章才能有效。本院认为:通过双方举证,可认定张*是被告中**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另外,决算单中有被告中**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员的签名,故对该决算单,本院予以认定。

被**盛公司辩称:被告对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已超出,目前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反而多付了,针对原告的诉讼,被告会配合法院查明事实。

被**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一、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将涉案工程总包给被告中厦公司。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二、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对证一解除部分施工工程。原告有异议,认为解除合同工程部分,原告没有参与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为D区,而该证据解除的是E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具体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证三、支付工程款说明,证明已支付工程款5100余万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付款凭证,属于单方出具。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华安盛自行出具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第一次庭审后,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本院要求原告姚**另行提供与雁**司之间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供雁**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与雁**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雁**司与被告中**公司解除了合同,雁**司与原告没有工程上的关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原告姚**认为,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是中**公司的负责人张*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代表公司与姚**班组结算,结算单也有具体的约定,同意从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优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应当由被告中**公司支付。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是依照结算单提起的,原告的要求就是被告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公司有异议,认为中**公司与雁**司并未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由法人代表签名,两公司之间没有办理相关解除合同事宜,因此,中厦与雁飞之间的合同仍然在履行。公司已向雁**司支付工程款,但雁**司没有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如何付款,是原告与雁**司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华**公司认为,这只是一个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看,真假需要确认,大清包合同的签订,作为华安盛没有参与,如何履行的,华**公司不了解。华**公司按总包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雁**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认可原告姚**的劳务费用由被告中**公司直接给付,且在证据三中,项目负责人张*在结算单中的批示,同意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证三与“情况说明”可印证,原告向被告中**公司诉请工程款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盛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安盛将淮南市永安国际城项目(D1#——14#商业楼,D区地下室,E-9#商住楼)发包给被告中**公司,由被告中**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时间2014年7月20日,竣工时间2015年12月10日,工款总价款1亿余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中**公司下设永安**目部与雁**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D1#—14#,E-9#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雁**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由被告中**公司下设永安**目部盖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张*签名。2014年5月12日,雁**司与原告姚**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将永安建材城项目工程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姚**。2015年5月22日,木工施工结束后,由原告姚**、被告中**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工程决算人李**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出具“淮南永安国际城D区地下室及1#-14#商铺木工工程量决算单”,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公司,施工人为姚**班组,其中姚**工程价款总额为2924437.20元,唐成虎工程价款总额为1260118.4元,给丁*班组垫付工人生活费787000元,已实付1953000元,工程余额3018556.6元。审批意见为:该工程款在甲方拨付下批工程款时,按金额50%优先支付姚**。2015年6月底之前。后由原告姚**、张*、李**签名,工程决算单后附工程量明细表,对原告姚**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分项计算,后附姚**、张*、李**签名,无被告中**公司及其项目部印章。

木工工程决算后,被告中厦公司下设项目部陆续向原告姚成中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271万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姚成中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至开庭前的利息81300元。2、被**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庭后核实,唐**跟随原告姚**具体进行木工施工,工程款由原告姚**负责决算,之后由原告姚**和唐**对工程款的分配自行算账。

本案经第一次庭审后,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本院要求原告姚**另行提供与雁**司之间的相关证据,后原告向本院提供雁**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与雁**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雁**司与原告没有工程上的关系,劳务费用由被**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与雁**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被**盛公司与被**公司对涉案工程暂未进行决算,对涉案工程所建楼房,认可通过验收。

再查明: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1月15日对“情况说明”进行质证时,对张*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被告中**公司认可其为涉案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公司,被告中**公司下设项目部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合**公司,雁**司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姚*中的事实清楚。通过上述合同可以证实,涉案项目总包方为被告中**公司,张**被告中**公司下设永安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故其在涉案项目工程具体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所承担的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厦公司下设项目部与雁**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因双方均具体相应建筑资质,合同合法有效。而雁**司与原告姚**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因姚**木工班组没有取得相关建设资质,合同属于无效。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姚**具体完成了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经被**盛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姚**的工程施工合格予以认定。

原告姚**完成工程施工后,直接与被告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决算人李**对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核对,通过双方核实,双方制定“工程决算单”,以及“工程量明细表”,证实原告姚**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虽然该决算单没有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但由决算双方有原告姚**、被告中**公司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张*、以及决算人李**签名,故该决算单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姚**的工程款27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中**公司在对雁**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原告与雁**司系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当向雁**司主张权利,但通过被告中**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在工程量决算单中的审批意见,可认定原告姚**与被告中**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直接进行了决算,并且中**公司同意向原告姚**直接支付工程款,与“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原告姚**向被告中**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另外,被告中**公司认为,工程量决算单中没有公司其他人签名,张*没有权利签字结账。本院认为:张*系被告中**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个人身份已经本院确认,其签署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内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现原告姚**主张被告中**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71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姚**主张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至11月22日7个月的利息81300元,本院调整为80623元(271万元×5.1%贷款利率÷12个月×7个月)。

原告姚*中要求被**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通过庭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盛公司尚欠被告中厦公司工程款,本院通过庭后核实,被**盛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尚未工程决算结束,因此,该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中木工工程款271万元,利息80623元(2015年5月22日至11月22),合计2790623元。

二、驳回原告姚*中对被告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5元,计29125元,原告姚成中负担50元,被告安徽中**限公司负担2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