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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溧**限公司与南京溧**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气体公司)、上诉人中油溧水石**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石油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溧**公司原审诉称,1997年7月8日,溧**公司将加油站租赁给溧**公司经营,租期为三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0年11月25日溧水县农业局进行企业改制,将中油溧水石**公司中心加油站改制后出售给溧**公司。2013年1月1日,溧**公司又将该加油站租赁给溧**公司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溧**公司向溧**公司明确要求将该加油站收回自己经营不再续租,并要求溧**公司将加油站及全部溧**公司证书移交给溧**公司,然而溧**公司强行占用溧**公司加油站不予返还且继续经营,对此溧**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溧**公司立即停止对中油溧水石**公司中心加油站的经营,并将租赁溧**公司租期届满的前述加油站及全部经营证书立即移交给溧**公司;2、溧**公司支付租期届满后强行经营加油站至移交之日期间的租金,按年租金250000元计算;3、溧**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溧**公司原审辩称,1、加油站属特种行业,溧**公司没有经营权;2、溧**公司、溧**公司之间属于长期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终止的条件必须是遇城市拆迁;3、溧**公司、溧**公司之间系长期租赁,早期合同约定为3年一签,2014年溧**公司未与溧**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构成违约;4、年租金250000元没有依据,溧**公司、溧**公司对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70000元,溧**公司当庭同意支付溧**公司按170000元年租金计算至开庭日止,请求法庭驳回溧**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溧**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为1995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为无铅汽油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化工原料、汽车配件、农业机械、金属材料等销售。溧**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1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为工业气体制造、销售;石油液化气、危险化学品销售(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材料、钢瓶销售;钢瓶检验服务。1997年7月8日、溧**公司、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溧**公司将坐落于溧水县永阳镇花塘岗的加油站建设完好后租赁给溧**公司经营,租期为三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其后至2012年12月31日,案涉加油站一直由溧**公司租赁经营。2000年11月25日,溧水县农业局进行企业改制,将溧**公司建设及购置的资产(包括案涉加油站在内的土地使用及其他房屋产权)改制出售给溧**公司。2013年1月1日,溧**公司(甲方)与溧**公司(乙方)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加油站场地、设备从事经营活动。二、凡涉及到场地、设备、设施方面发生税和费,由甲方承担;凡涉及到安全、质量、养护、环境保护、经营证照方面发生的税和费,由乙方承担。三、租赁费:乙方每年支付人民币170000元整,年末凭租赁费税票一次性支付。四、租赁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遇城市建设拆迁,本合同自行终止。七、乙方如需对场地、建筑、设备进行改造费用自理,租赁结束时归甲方所有。租期届满后,溧**公司向溧**公司要求收回该加油站自己经营,并要求溧**公司将加油站及全部经营证书移交给溧**公司,溧**公司一直占用该加油站继续经营未予返还,致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溧水石油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设立中油溧**限公司中心加油站,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无铅汽油销售;江苏**委员会于2000年8月8日向中油溧**限公司中心加油站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溧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2年5月31日向中油溧**限公司中心加油站颁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案件争议焦点为:1、溧水气体公司、溧水石油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已终止;2、如果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对合同终止后溧水石油公司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3、如果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溧水石油公司返还租赁物时是否有将相关经营证书一并移交的附随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水气体公司、溧**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溧**公司抗辩称租赁合同终止的条件必须是遇城市拆迁。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六条所载“遇城市建设拆迁,本合同自行终止”,系对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提前解除所附条件,而非对合同效力延续所作的约定,溧**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租赁期满后,在溧水气体公司表示不续租情况下,溧**公司应按约返还租赁物,溧**公司未按约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溧**公司的违约责任应按实际占用天数参照案涉合同向溧水气体公司支付相应租金为宜。原审法院认为,溧水气体公司要求溧**公司按年租金250000元支付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溧**公司抗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溧**公司仅为租赁溧水气体公司的场地、设备经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书是特种经营许可证书,是溧**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属经营权,溧水气体公司要求溧**公司将相关许可经营证书依合同附随义务移交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成品油零售经营属许可经营范畴,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给市场主体的许可经营资格。《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该项许可经营,表明溧**公司取得了该项许可经营资格,溧水气体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该项许可经营,表明溧水气体公司未取得该项许可经营资格。因此,本案事实上系溧**公司租赁溧水气体公司的场地、设备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溧**公司就其取得的成品油零售许可经营资格依法不得转让或变更给无许可经营资格的溧水气体公司,溧**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溧水气体公司要求溧**公司移交相关经营证书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油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溧**有限公司返还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花塘岗加油站的相关场地、设备,并支付溧水气体公司相应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170000元向溧水气体公司支付至实际移交之日止);二、驳回南京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5050元,由中油溧**限公司负担。

溧水气体公司、溧**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溧水气体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站一证”原则,案涉加油站和经营权证书不可分割,没有溧水气体公司的加油站,溧**公司就不可能领到加油站相关经营权证书。现双方之间只存在租赁加油站及相关经营权证书租期届满如何移交的问题,至于移交后相关证书按照行政程序如何变更、能否变更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驳回溧水气体公司要求溧**公司移交相关许可经营证书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有误。二、溧**公司承租溧水气体公司加油站后转租给他人的年租金超过25万元,现加油站的市场价格高于17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溧**公司,参照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17万元标准给付使用费,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溧水气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溧**公司负担。

溧**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租赁关系自1997年开始建立,溧**公司因改制取得了租赁物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溧**公司以经营资格投入并长期租赁”,另特别约定协议三年一签及除非遇城市建设拆迁,合同终止。故2014年溧**公司不肯续签租赁协议,已构成违约。二、溧**公司从事特许经营行业,一审判决溧**公司返还租赁物,必将导致企业关闭,造成职工安置、社会供油服务等重大矛盾。三、溧**公司的合同目的是收取租金,自1997年以来,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案涉租赁物若不从事特许的加油经营即无使用价值,溧**公司也失去了租金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溧水气体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溧计经综(1998)35号《关于柘塘镇与金陵石化联营新建加油站的批复》;证据2、溧计经综(1998)35号《关于溧水石化与农业局联营新建中心加油站的批复》(复印件)。证据2与证据1批文文号以及抄送时间均一致。用以证明,溧水石油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制一份立项文件,骗取了案涉加油站相关证书,严重侵害其利益。

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1997年以来,双方当事人共签订数份合同,其中2001年、2004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协议三年一签”。2008年、2013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遇城市建设拆迁,本合同自行终止”。

上述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1997年建立合同关系以来,签订过数份合同,虽然在2001年、2004年的合同中有“本协议三年一签”的约定,但前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已无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内容为准,但该合同中并无“本协议三年一签”的约定,且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即该合同亦已到期。至于合同中约定“遇城市建设拆迁,本合同自行终止”,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所附条件,不构成租赁合同期限的延长。故2014年溧**公司不同意续签租赁协议,并不构成违约。现租赁合同已到期,溧水石油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其未返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以2013年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判令溧水石油公司向溧**公司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案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均为溧水石油公司中心加油站,且溧水石油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也包括该项许可经营,证明溧水石油公司取得了该项特许经营的资质。故溧水气体公司要求溧水石油公司移交相关的经营许可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溧水气体公司、溧水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溧水气体公司负担1000元,溧水石油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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