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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徐*与被上诉人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徐**与被上诉人倪**、原审被告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向于跃*、倪**借款150万元,并向二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跃*、倪**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于南京喜春来工**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经营性周转,借期三个月,以玛莎拉蒂苏A×××××车辆(以下简称玛莎拉蒂车)、丰田红杉苏A×××××车辆(以下简称丰田车)、奔驰苏AE1F380车辆(以下简称奔驰车)作为抵押,特立此证!借款人:王**手机号码:188××××1222身份证号:××收款账号:工行**支行62220243010229280382014年3月31日星期一”。当日,于跃*通过妻子汤**名下账户转账至被告王**账户75万元。倪**通过朋友孙**名下账户转账至被告王**账户75万元。后2014年5、6月份,于跃*将对王**的75万元债权转让给倪**。

倪**在一审中申请于跃*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倪**、王*、徐*均认识,王*找到我说借钱的事,我与倪**每人75万元汇到王**账户上,王**向我和倪**出具欠条。在借款后一、两个月,我将7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倪**,2014年5、6月份时通知了王**。王**是喜春来公司的法人,借款时虽写明三辆车抵押,但是在喜春来公司名下的仅有两辆车,当时玛**车开到我公司,其他两辆没有。玛**由喜春来公司转至骆**司名下王**是知情且同意的,但因我与王*系亲戚关系,倪**仍不太放心,故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玛**又过户至倪**名下。2014年5、6月份,奔驰车由喜春来公司与骆**司之间买卖后过户。丰田车是王**自己开的,并没有进行抵押或质押。

倪**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借款及债权转让、王**提供喜**公司车辆担保的事实。王*、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所作陈述与陈述不符,倪**陈述三辆车均开到公司,已交付质押,而证人称某拉蒂车交付。在本案债权期限未届满时就将用于质押的奔驰车过户至证人公司名下,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王*、徐*有理由相信于跃*与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诱使王*、徐*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2014年7月10日左右,王*、徐**出具承诺书一份:“王*、徐*自愿对王年余在2014年3月31号向倪**所借的壹佰伍拾元(¥1500000)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在2014年8月4号还清,原抵押车辆归还我们特此承诺承诺人:徐*王*320602197201101517320107197804192237”。

原审法院另查明,玛莎拉蒂车系在喜春来公司名下,后于2014年7月8日过户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骆**司)名下,2014年8月7日由骆**司过户至倪**名下。丰田车在王**名下,2014年7月8日被南京**民法院依法查封。一审中,倪**陈述,2014年3月31日借款当日,王**将借条中所述三辆车开至于跃东开办的骆**司,未办理抵押手续。奔驰车过户的原因好像是因为王**将车卖给了于跃东,丰田牌车由王**从于跃东处开走。倪**认为玛莎拉蒂车转移至其名下应视为担保性质。

2014年8月15日,王*、徐*通过现金方式向倪**归还借款1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9月24日倪**诉至法院,要求王*、徐*、王**偿还借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主张王**向其和于跃*借款150万元,后于跃*将其中75万元债权转让给倪**。倪**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倪**主张的上述事实。倪**与王*、徐*一致确认,王*、徐*已归还借款14万元,故王**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剩余的13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倪**要求王**归还借款13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到期后王年余未归还借款,且王*、徐*亦未在承诺的2014年8月4日还清借款,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倪伏伟现主张逾期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倪**、王*、徐*的陈述与王*、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徐*对王*余的债务向倪**承诺提供担保。王*、徐*辩称倪**自认借条中写明的三辆车已实际交付质押,丰田车系因倪**原因导致该车辆灭失,该车辆价值应从债务中扣除。玛莎拉蒂车已转至倪**名下,应视为以物抵债,该车辆价值应从债务中扣除。故王*、徐*认为王*余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玛莎拉蒂车系由喜春来公司转至骆**司名下,后又转至倪**名下,现王*、徐*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流转系因王*余与倪**之间就150万元借款形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王*、徐*主张丰田牌车辆因倪**原因灭失,其相应价值应从债务中扣除,该主张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王*、徐*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倪**要求王*、徐*对136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徐*向倪**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王*余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归还借款1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向倪**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王*余追偿。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案涉三辆车交付、抵押、过户相关核心事实不清;2.于跃*作为证人明显不当,未依法追加喜春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3.一审法院对案涉三辆车质押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其中玛莎拉蒂车和奔驰车过户行为属于以物抵债,丰田车质押后债权人放弃该车的质权,其价值应在保证责任中扣除。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车辆已经抵债,不是事实,车辆是案外人喜春来公司过户到骆**司名下,这种车辆不真实的过户是一种担保行为,在借款还清后,我方是要把该车辆归还给喜春来公司,但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与本案的纠纷是没有关联的。被上诉人有权向作出承诺的王*和徐*主张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徐*对倪**、于**共同向王*余出借150万元及于**向倪**转让债权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奔驰车(车牌应为苏A×××××)由喜春来公司过户至骆驼公司是以物抵债行为,于**所转让债权中应将奔驰车的价值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担保人王*、徐*对原债权人于跃*所转让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应当将于跃*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王*、徐**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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