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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葛**、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分行)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程公司)、南京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龚*、葛**、孙**、包**、李**、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分行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蓝艳,被告路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被告龚*同时系路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司、葛**、孙**、包**、李**、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4年4月2日,稠州银**路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分行向路程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约定执行固定年利率为9.6%。同日,稠州**分行分别与聚**司、龚*、葛**、孙**、包**、李**、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聚**司、龚*、葛**、孙**、包**、李**、魏**为路程公司的债务向稠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稠州**分行依约向路程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路程公司的上述贷款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约定,稠州**分行有权向路程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其余被告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稠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路程公司偿还稠州**分行借款本金1997296.65元并支付罚息、复*(截至2016年1月10日,罚息、复*合计237579.05元);2、路程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聚**司、龚*、葛**、孙**、包**、李**、魏**对路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路程公司对路程公司与稠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异议,具体欠款数额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被告龚澄辩称,本人系南京**团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孙**,孙**要求我担任路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安排我在贷款事项上签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均是我本人所签,但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往来情况。

被告聚**司、葛**、孙**、包**、李**、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稠州**分行(贷款人)与路程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车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6%,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聚**司、龚*、葛**、孙**、包**、李**、魏**分别与稠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聚**司、龚*、葛**、孙**、包**、李**、魏**为路程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分行于2014年4月3日向路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路程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按本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归还期限2015年4月1日。贷款现已到期,路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1997296.65元,罚息、复利合计237579.05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欠息单、存款分户明细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稠州银**路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路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分行要求路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聚**司、龚*、葛**、孙**、包**、李**、魏**与稠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路程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稠州**分行有权要求聚**司、龚*、葛**、孙**、包**、李**、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聚**司、葛**、孙**、包**、李**、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7296.65元及罚息、复*(截至2016年1月10日的罚息、复*合计237579.05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按年利率14.4%标准计收)。

二、被告南京聚**限公司、龚*、葛**、孙**、包**、李**、魏**对被告南京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76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南京聚**限公司、龚*、葛**、孙**、包**、李**、魏**负担(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南京聚**限公司、龚*、葛**、孙**、包**、李**、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南京聚**限公司、龚*、葛**、孙**、包**、李**、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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