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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叶**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赵**、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及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原审诉称,2009年7月份叶**和赵**、朱**达成口头协议,由叶**负责南京鹿苑山庄的总体规划设计,赵**、朱**同意在叶**规划成果达到其要求之后,叶**将得到该山庄两股股权,合计人民币56万元。2010年1月2日叶**与赵**、朱**签订了《规划委托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叶**提供的山庄总体规划方案,叶**的两股股权自2010年1月2日起正式生效。后赵**在未通知叶**的情况下,将山庄私自出售,出售金额约2000万元左右,侵犯叶**的合法权益。现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朱**支付56万元设计报酬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算)。

一审被告辩称

赵**原审辩称,协议书无效。一是委托规划协议书的内容事实上是设计内容,叶**系自然人,没有设计资质,没有出具有资质单位的设计报告,叶**所做的规划文本不具有合法性。二是山庄不是法人主体,其不是适格被告,其是南京鹿**限公司(下称生物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缔约系职务行为。三是以股权作为报酬约定不合法。首先,股权是明确主体名称的股权,山庄没有股权之说。其次,约定两股股权自签约之日生效属无效约定,其股权转让没有股东会决议,没有转让手续,叶**不能提供股权证明。四是叶**诉请归还两股股权计56万及利润于法无据,股权价值随经营活动的持续,其价值和利润需评估清算方能确定,何况山庄股权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在随后签订的《联合开发框架协议》、《联合开发协议》,对协议书进行了变更,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叶**及刘*等七人自行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建设后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说明协议书因开发协议的签订而变更由叶**及刘*等七人履行,与被告赵**无涉。叶**及刘*等七人因投资不到位半途而废,依联合开发协议叶**及刘*等人现欠生物技术公司租金近300万元。综上,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赵**、朱**以南京鹿苑山庄(甲方)名义,叶**以叶**等(乙方)名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坐落于南京江宁区的鹿苑山庄规划事宜委托乙方;规划面积约1000多亩;规划内容为农业生态休闲山庄(以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规划初稿为基础),包括景观、道路、木屋、排污、项目策划等;乙方规划成果应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以山庄两股股权(每股按签订协议时价值28万元/股人民币),给乙方作为报酬,乙方规划成果甲方认可后,股权随之确认;甲方如需要有资质的规划单位出具相应报告,则由乙方负责落实,费用由甲方支付,或甲方自行落实;项目建设时,乙方需派人员协同甲方进行现场建设,确保项目按规划实施;乙方有义务下步设计和经营规划全过程服务;乙方协助甲方就政府行政许可等部门研讨会提供技术支持;注:2009年7月7日双方已协商好本委托书条款,由于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的态度,当时无签署正式文本。现乙方已按时完成并提供了总体规划方案的全部规划文本,并甲方审定已予以认可。因此,本协议中体现的乙方股权自签订之日生效。

2010年1月17日,南京鹿苑山庄(甲方)与南京体**理公司筹(乙方)签订《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南京鹿**限公司、赵**、朱**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章签名,叶**、刘*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该协议主要内容:“……山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镇,占地面积约1000亩,土地一部分由农民手中通过土地流转等相关手续一次性承租30年,一部分由村里的集体山地租用的,租用期也为30年。红线内的地上附着物均已一次性赔偿清偿,并与村委会和租地农民签订了租赁合同(附后)。……甲方除现有的所有建筑物现状外,需完善围墙、水、电、大厅以及从大道接入至大厅的道路投资建设。乙方按规划要求,建设园内的所有项目及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分期实施)以及所需的广告、路牌、网站无形资产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甲方按实际投资(以财务账面为准)作为固定资产认定,(不含流动资产)乙方的新投入的资产作为固定资产认定(不含流动资产)。双方按实际投入的固定资产比例界定双方在山庄资产拥有权。乙方组建南京体**理公司、自行注册、独立核算,由于对外经营需要,今后山庄统称为南京体验农场。……”2010年4月15日,南京鹿苑山庄(甲方)与南京体**理公司筹(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南京鹿**限公司、赵**、朱**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章签名,叶**、刘*、赵*、尹**、江**、邹**、柴**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协议约定,甲方除现有的所有建筑物现状外,负责投资建设围墙、水、电、大门以及从大道接入至大门的道路和园内道路;负责规划的政府部门通过和获得旅游建设施工许可证和旅游规划许可证;甲方现有的建筑物应首先满足乙方的项目用房需要等;乙方按规划要求,建设园内的所有项目及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分期实施)以及所需的广告、路牌、网站无形资产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双方按实际投入的固定资产比例界定双方在山庄的资产拥有权。乙方组建南京体**理公司,自行注册、独立核算。所有内部经营项目由乙方行使经营自主权,含项目招商、合作等所有权利;乙方根据年度经营情况,按净利润与甲方四、六分成。如乙方任一年度无利润,则需按每年最低保障金20万元结算年度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框架协议自动失效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赵*、尹**、江**、邹**、刘*、柴**成立南京玖**限公司,并在南京市**政管理局登记,现该企业出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南京鹿苑山庄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013年叶**得知被告已将山庄出售,2014年7月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订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认定该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现叶**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报酬56万元及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叶**规划成果达到赵**、朱**要求,赵**、朱**以山庄两股股权(每股按签订协议时价值28万元/股人民币),给叶**作为报酬。由此可以得出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并不是现金支付,而是确定叶**在山庄中拥有两股股权。股权是指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协议中不仅确定了叶**的股权,同时还约定了叶**在山庄项目建设时需派人协同被告进行现场建设,确保项目按规划实施,下步设计和经营规划全过程服务等义务。因山庄此后并没有依法成立,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叶**的股权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此后,叶**等人与赵**、朱**等就山庄开发签订了《联合开发框架协议》、《联合开发协议》,协议对山庄资产拥有权又作了新的约定,现叶**要求赵**、朱**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确定的两股股权价值支付56万元设计报酬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为470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规划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而以股权作为报酬的约定也合法有效,当股权因故不能给付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给付,或者由一审法院履行释明义务,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法律并不禁止股权作为报酬的支付方式。2、规划委托协议书其他义务与支付报酬无关,不是拒绝支付报酬的理由。3、事后签订的联合开发框架协议即联合开发协议与规划委托协议书的主体不相同,内容与性质也不符合,不能视为是本案当事人对规划委托协议书的变更,规划委托协议书取得的是股权,联合开发协议是对山庄经营权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56万元设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赵**辩称,赵**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体现,所以赵**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双方支付的方式为股权,而上诉人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无法获取股权,所以其直接起诉按照56万元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债权的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宝贵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赵**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提交如下证据:一、《破塘水面及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鹿苑山庄所占用的土地是南京鹿**限公司从双塘村委会承包而来;二、南京鹿**限公司机读工商资料(复印件),该资料中显示赵**与朱**系该公司的股东,赵**为法定代表人。证明:被上诉人赵**、朱**与上诉人叶**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后续的协议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体现,上诉人起诉赵**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叶**对此质证称,一、被上诉人赵**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复印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原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管是承包还是租赁,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从事承揽活动无关,同时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资料也是复印件,该工商资料与本案的承揽合同没有关联性,合同主体不相同。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中,关于南京鹿苑山庄的情况,上诉人叶**主张该山庄是两被上诉人从农村租赁,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上诉人赵**则主张该山庄是南京**术公司从双**委会承包荒山荒地后通过一系列建设形成,但没有进行工商注册,该山庄资产系被南京**术公司转卖。

以上事实,由《破塘水面及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南京鹿**限公司机读工商资料(复印件),二审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赵**、朱**以南京**名义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上诉人叶**的规划成果应达到被上诉人赵**、朱**的要求,被上诉人赵**、朱**以山庄两股股权(每股按签订协议时价值28万元/股人民币)给上诉人叶**作为报酬,并注明上诉人叶**已按时完成并提供了总体规划方案的全部规划文本,并由被上诉人赵**、朱**审定已予以认可,本协议中体现的上诉人叶**股权自签订之日生效,故双方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赵**、朱**给上诉人叶**两股南京鹿苑山庄股权作为设计报酬。因南京鹿苑山庄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该股权也相应的未进行工商登记,故上诉人叶**主张该财产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现南京鹿苑山庄资产已被出售,上诉人叶**主张该股权的条件已经丧失,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财产价值,即合同约定的股权价值56万元。关于上诉人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应付设计报酬之日开始计算,现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叶**应得的股权自2010年1月2日开始生效,故其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主张其与上诉人叶**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履行职务,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涉案协议上署名系两被上诉人个人,并非被上诉人赵**所在的公司,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

二、赵**、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家煦5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

三、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朱宝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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