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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20131209003的《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3000元,合同约定每月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还款,并约定如合同订立后,原告以转帐形式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六期借款,之后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0元及全部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460元及全部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郭**与被告唐**、唐**签订了编号为SZ20131209003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63000元,按等额本息法归还本息,分12个月还清,每月30日偿还本息金额为32590元,还本付息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向天津嘉**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向天津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管理费;被告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每日罚息为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按每月应归还本息的10%计算;被告若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94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了六期借款共计195540元,并确认上述195540元均冲抵本金,同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过高,故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提醒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为363000元,但实际交付的本金为294000元,故本金金额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因合同约定被告按等额本息法归还本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上述195540元冲抵本金,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以98460元作为计算基数。同时原告自认经测算两项违约责任相当于月综合利率2.6%,已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现原告主动降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984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8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42元,由被告唐**、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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