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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与常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缝制设备买卖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缝制设备,截止2014年3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73元。就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各类缝制设备,截至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74573元。此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熟**限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关于结欠货款金额人民币74573元,由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45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时**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4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2元,由被告常**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传真:0512-6855293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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