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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施*、王*,被告晋**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木材,并对部分木门、地垄进行安装,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338213元,其中安装以及辅料费用为60316元。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安装费用结算确定为6万元,并承诺了付款计划。但是对于剩余货款277897元,被告未能确认和付款。现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7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晋**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的业务往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沈**在外接工程,部分挂在被告名下。被告与沈**之间没有签订过相应的合同,结算按照代开发票六个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仓市城厢镇太森装饰材料商店的业主,翁**是原告的丈夫。沈**挂靠被告承揽装饰工程,原告承接装饰工程中木门、地板、饰面等供货安装工作并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向沈**工程工地供货,沈**工地的管理人员顾**、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后因沈**未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被告出具核定单,同意代沈**垫付人工费6万元。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材料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买卖业务的交易相对方是沈**个人还是被告晋**司。

原告认为,沈**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装饰工程,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材料采购和一切事务,沈**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履行相应职责,相应工程的材料款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交易的相对方是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送货单、结算清单32份,分别对应五个工地。(一)浮桥工地对应送货单9张,时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计金额44446元,9张送货单均有顾**签字,部分送货单还有“木工魏**”字样;浮桥工地结账清单1份,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金额为155942.2元,送货内容与前述浮桥工地送货单载明送货内容并不相同,原告陈**独立送货项目,签字人顾**。(二)新毛工地对应欠条1张,载明新毛工地材料款2569元,上有顾**签字,落款2012年7月8日。(三)昆山周市工地对应送货单2张,签字人员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5日、2014年4月30日,金额合计70838元。(四)上**工地对应的送货单3张、生产确认函1张,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签字人员部分为顾**、另一部分为李**,送货内容各不相同,金额合计21432元。(五)“新雅鹿工地”、“雅鹿”、“人民路雅鹿”送货单14张,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金额合计42736元,其中12张系顾**签字、2张系李**签字;2013年5月4日“雅鹿工厂店”对应送货单1份,金额为250元,签字人员顾**。(六)上述送货单、结算清单送货项目主要为木工板、胶水、地板、拉手、门等,主要送货抬头为太仓市太森装饰材料商行林*地板专卖店,少数为五洋商城玻璃行、盛丰木业(客户名称--太**),原告均持有原件,总金额合计338213.2元。二、江苏**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记账联、2014年5月7日记账联、2014年7月31日记账联及发票联,货物名称木材,金额为20000元、12700元、16800元,购方名称为被告,销方名称为太仓市城厢镇太森装饰材料商店,欲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三、核定单一份,内容为本人翁小*“在江苏晋**限公司装饰工程由沈**承揽公司装饰工程分项工程的施工,我承包木门、地板、饰面供货安装工作并组织工人施工,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我承包了苏州雅鹿**仓港区商务大楼、太仓成川服**限公司及新机械工业(昆**限公司等木门、地板、饰面供货安装装饰工程,沈**共拖欠安装工人工资及辅材费6万元。我个人保证江苏晋**限公司支付给我由沈**拖欠的民工工资,我确保发到施工工人手里。”欲证明被告确认安装费用的欠款情况。四、沈**出具的太森装饰材料店结算清单1份,载明今结欠太森装饰材料店翁小*材料款305000元(自2010年至2014年度),包括人工费等,欠款人沈**,日期2014年10月17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送货单其中15余万的结算清单上有涂改的嫌疑,对该批送货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二、发票没有收到过。三、核定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表示被告为沈**个人欠款代付人工工资。说明一下,该核定单产生是有一定原因的,沈**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的装潢施工项目拖欠原告雇用工人的工资,这些工人向太仓社保局及**管处投诉,要求被告代为垫付。被告虽然认为这些工人工资的欠款与晋**司无关,但是在社保局、**管处的建议下与工人个人签订了核定单,作为被告为沈**个人欠款的代付款项。四、结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为沈**个人结欠材料店的款项。该结算清单起止时间为2010年至2014年,但是原告起诉称从2012年6月与被告发生关系,因此所结欠的款项并不全是原告诉状中的材料。关于欠款总额,305000元与诉状中的338000元也有差异。

被告认为,工程的所有事宜均由沈**负责,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沈**和被告之间仅为部分工程的挂靠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挂靠协议,沈**工程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均由沈**个人负责。被告与沈**除了扣除代开发票的税金,没有其他费用往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姜**,内容为姜系雅鹿新华西路门面的经营人,门店的装修系雅**司老板介绍沈**做的;当时雅**司和对方签订了“太仓**舰店装修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江苏晋**限公司”;据沈**说沈是挂靠在晋泰公司下面,实际工程都是沈自己负责的;该装修工程实际由沈**全权负责,材料、人工等等都是沈安排的。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沈**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装饰工程,其行为也是得到被告的确认。

本院对送货单上三名签字人员进行询问,三人提供证人证言如下:一、顾**陈述:我是帮沈**管理工地的人员,沈**付我工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我名字的签字都是真实的,相应的货物都是翁老板送的,送货单上的抬头就是翁**公司的名字;工地上的付款和开票都是沈**负责;沈**自己没有资质,所有工程均挂靠晋**司,晋**司收取管理费;工程上收到的钱都是先打到晋**司,晋**司扣除管理费后再付过来的;对外付款不通过晋**司,由沈**直接支付;沈**对外采购材料以沈的名义购买,而不是晋**司名义,采购材料没有签订合同的。二、李**陈述:沈**是我的老板,我和顾**一起帮沈**管理工地,两人大部分各管各的,有时候也相互帮帮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生产确认单上我名字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对应的东西已经送到工地上;送货的老板是翁老板,主要送模板、胶水、门等很多东西,他给沈**送货很多年了,以前的货款都结清了,现在还有一部分没有结清,具体多少不知道;翁老板和沈**结账是有单子的,有的时候沈**结,有的时候顾**去结,我只负责收货;工地上的货款都是沈**在管,工程款有没有拿到、发票如何开具均不清楚;沈**挂靠晋**司,我知道的所有工程都挂在晋**司名下;沈**对外采购材料是以自己名义还是晋**司的名义不清楚,送货单上也没有名字。*、魏**陈述:我是在沈**的一个工地打工的,做的木工,工资是顾**付给我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缺一个材料,老顾叫我去翁老板那里拿的;翁老板主要给我们供应木门、木工板之类的五金等;工地上就是老顾管的,工资和生活费都是老顾给的,材料款是谁给的我不知道;沈**是晋**司的人,具体的我也不清楚;沈**在外面买材料以谁的名义,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沈**承包的五个工地送货,其送货事实有送货单、结算清单原件及工地上签收人员顾**、李**、魏**的证人证言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述三人均为沈**雇用的工地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因此送货单及签字人员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相对方系被告。

原告提供的核定单上载明沈**承揽被告的装饰工程分项工程,沈**共拖欠安装工人工资及辅材费6万元,原告保证将被告支付的由沈**拖欠的民工工资发放到施工工人手中,上述陈述均表明原告对合同相对方系沈**而非被告处于明知状态。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陈述没有收到,亦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合同相对方的依据。

综上,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沈**雇用的工地人员,顾**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沈**相关工地对外采购使用沈**个人的名义,原告陈述此前的业务往来结算均由沈**现金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沈**以个人名义确认结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上述情况均不能对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提供佐证,现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沈**在被告公司的职务任免及授权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沈**系被告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89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273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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