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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原审被告南京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辖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滨江大道,本案应由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三**司与文**司及加**司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商品砼供货协议》,约定由加**司的砼款来冲抵三**司欠文**司的黄沙款,即由加**司将混凝土提供给三**司,三**司将货款支付给文**司。协议第4条约定“如有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乙方即加**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三方在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有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即加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6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三**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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