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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虞兴东,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在2015年2月19日之前一次付清原告2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只支付1000000元,仍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系原配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属实。2013年支付1450000元,2014年支付2000000元。2014年底因生意不好,被告从银行贷款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生意不好,剩下的1000000元在2015年底支付。被告父亲今年去世,原告带孩子来奔丧时因发现被告已再婚并又有一个几个月大的孩子。原告与大女儿带了两把菜刀到被告公司,对着被告现任妻子刘某某砍杀。之后原告又带女儿、女婿到被告公司将电脑、营业执照、公司合同、欠条等拿走,并将被告公司电话、网络都注销。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公司物品,同意分两年将1000000元给付原告。最后,被告承诺年底将钱还给被告,或者用一套房子相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8月5日,双方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雨花台西善桥柳新村南苑的x幢x和xx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3.59㎡。原属于周*名下,签订协议后全部归郭*一人所有。双方名下的雨花区铁心桥大定坊韩府茗苑x幢x单元x室房产,改为郭*一人所有。以上两处房产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立即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韩府茗苑处房产如郭*需要出售,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出售给周*。3、家中原有贰佰壹拾万元存款,存于郭*个人名下,现归郭*一人所有。4、另周*再付郭*宁洋公司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整(3450000.00元),该款分2次支付。第一笔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第二笔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一次付清。5、因发生纠纷时周*打伤郭*,周*愿赔付给郭*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作为补偿,该款在协议签订日起一星期之内付清。6、周*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搬出韩府茗苑x幢x室,只允许拿个人衣服被褥,带走鹦鹉和小狗。7、秦淮区集合村路83-1号租有门面房,拆迁时补偿款由周*和郭*各分得一半。周*与郭*共同女儿周*某,1987年1月17日出生,现已结婚。因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没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且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支付剩余1000000元,理应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郭*向本院预交,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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