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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收管理办公室、南京庆**限公司、江苏楚**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淮区征收管理办)、南京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拆迁公司)、江苏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高建设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徐**于2015年4月4日发现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观门口120号某栋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主卧室屋顶渗水,经察看,系因为其楼上的南京市秦淮区观门口120号某栋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被拆除而造成的,401室房屋已经被秦淮区征收管理办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庆**公司负责,实施拆除操作的是楚高**公司。由于楼上渗水,已导致徐**居住的301室主卧室屋顶墙皮大面积浸湿并有脱落现象,致使徐**无法正常起居生活,徐**曾多次找秦淮区征收管理办、庆**公司、楚高**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有效果。为维护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秦淮区征收管理办、庆**公司、楚高**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对观门口120号某栋401室房屋的拆除行为,限期修复401室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徐**房屋的漏水妨害;2、连带赔偿因漏水导致徐**的经济损失5000元;3、承担徐**在维修房产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按3000元/月;4、由秦淮区征收管理办、庆**公司、楚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秦淮区征收管理办原审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如果侵权事实存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观**旧房拆迁项目,该项目虽然是以秦淮区征收管理办的名义进行征收的,但实际是由庆**公司操作的,侵权行为与秦淮区征收管理办无关,应当驳回徐**对秦淮区征收管理办的诉讼请求。

庆**公司原审辩称,庆**公司负责的是观门口的房屋征收工作,与徐**之间仅限于征收和被征收的合同关系,因徐**的房屋尚未征收,故庆**公司既不是侵权主体,也不是涉及徐**的侵权相对方,请求驳回徐**对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楚高**公司原审辩称,楚高**公司是受庆盛拆迁公司委托实施具体拆迁项目的,公司收到被征收房屋的钥匙后,按合同要求对门、窗及里面的固定设施进行全部拆除。徐**诉称301室房顶部分渗水事件,不是楚高**公司侵权造成的,楼上渗水的401室房屋被征收后由楚高**公司进行了拆除,因门窗均已拆除,就有可能造成雨水渗漏事件,但是楚高**公司是按照拆除程序进行的,没有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徐**发现其居住的位于南京市市秦淮区观门口120号某栋301室房屋的主卧屋顶有渗漏水现象,因楼上的401室房屋已经被征收,无人居住,故徐**向月**出所报警,经查勘,该漏水系楼上401室房屋在征收拆除过程中,因阳台窗户被拆除,刮风将雨水吹至室内造成401室房屋主卧积水自楼板裂缝渗透至楼下301室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属于南京市秦淮区观门口危旧房改造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该项目由秦淮区征收管理办委托庆**公司实施征收补偿与安置等工作事宜。具体的房屋拆除、建筑垃圾清运及回收等工程由庆**公司委托楚高**公司负责实施。

2015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楚高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对401室房屋阳台上方被拆除玻璃处进行了遮挡,并在阳台下方凿设了排水道,以防积水。虽经连日大雨,401室主卧地面干燥,没有积水或者渗水现象,涉案房屋顶部也没有再发生渗漏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本案中,徐**居住的涉案房屋确因楼上401室房屋的征收拆除行为而产生渗漏现象,但经查实,楼上401室房屋的征收拆除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继续拆除行为。关于涉案房屋渗漏问题,楚**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防风防雨措施,室内地面干燥,涉案房屋也没有再发生渗漏情况,妨碍已经被排除。关于徐**主张恢复墙体原样,因涉案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已准备予以拆除,且墙体出现裂缝系楼板自身结构原因,渗漏问题也已被解决,无恢复原样之必要。关于徐**的经济损失,徐**并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渗漏问题已经得到有效解决,但是三被告在实施房屋拆除活动中要尽到审慎义务,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做好监督、管理和实施工作。因涉案房屋尚未被征收,仍属于徐**的合法财产,楚高建设公司应加强对楼上已被征收401室的巡查管理工作,防止渗漏事件再次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01室房屋室内的客厅和主卧室都没有做防水层,而且该房屋是砖混结构,长时间积水一定会造成渗漏,楚高建设工程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只是采用了塑料布作为防风防雨措施,很容易再次发生渗漏。上诉人家里的卧室顶面部位的乳胶漆起壳,裂缝系被上诉人损坏房屋引起,被上诉人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修复涉案房屋受损的部位。原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做任何调解工作,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恢复原样以及赔偿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淮区征收管理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庆盛拆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楚高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徐**提供两份涉案房屋照片的复印件,复印件一证明被上诉人用于防护的薄膜已经彻底毁坏;复印件二证明涉案房屋的大门外房顶部分在二审期间发生了新的漏点,说明妨害并没有排除。

楚高**公司对复印件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薄膜经过风吹日晒会风化,容易损坏,但是401室房屋内一直没有积水,对复印件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该漏点存在,该漏点不在楚高**公司施工的地方,与楚高**公司无关。

庆**公司同意楚高**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涉案房屋大门外面房顶的漏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秦淮房屋征收办同意楚高**公司、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发布宁秦府征字(2014)3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载明:为进一步加快秦淮区危旧房改造,提升城市环境品质,改善落后的基础设施条件,经科学论证,观门口危旧房改造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征收秦淮区观门口16-127号;…。上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二审审理中,徐**确认涉案房屋顶部目前是干燥的,徐**目前还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征收决定、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南京市秦淮区观门口危旧房改造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因该房屋楼上401室房屋在征收过程中,阳台窗户被拆除,刮风导致雨水吹进401室房屋室内,致涉案房屋天花板出现水渍渗漏。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楚高建设工程公司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现拆迁行为未再继续进行,二审中徐**也确认目前涉案房屋的顶部是干燥的,原审判决亦要求楚高建设工程公司加强对401室房屋的巡查管理工作,防止渗漏事件再次发生,因此可以认为,徐**主张的妨碍已经被排除。涉案房屋现已纳入征收范围,室内的渗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原审法院驳回徐**要求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正确。徐**目前还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未产生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因此其主张相关租房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援引的法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矛盾过大,庭审后直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大门外面房顶出现渗漏,因其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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