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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要求确认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年审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秦淮区民政局)要求确认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年审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是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本市秦淮区三条巷16号506室。2009年5月,经原告徐**申请,被告秦**政局审核批准,原告徐**开始享受低保待遇,按月领取低保金。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秦**政局在其辖区内组织开展了2013年低保年审工作,根据对原告徐**的核查情况,被告秦**政局以原告徐**水、电、气支出超标为由,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同意从2014年1月起停发原告徐**低保金的决定。据此,南京市秦**救助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告知原告徐**,“经我中心对你家庭情况复核,你户费用已超标,已不符合《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取消你家庭从2014年1月低保待遇。如有异议,可向秦淮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秦**政局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对原告徐**的低保待遇进行年审的行为,只是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取消原告徐**的低保待遇,停发其低保金的行政行为的阶段性行为,是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程序不合法可以认定实体判决违法,秦淮区民政局没有依法按月审核是违法行为;2、秦淮区民政局作出停发低保待遇决定的行为是基于其违法进行年审的程序结果;3、秦淮区民政局违法年审、不公布低保金标准、没有作出生效的停发低保金法律文书是在违法停发上诉人低保待遇过程中的若干个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分别确认其违法性,一审法院一方面要求上诉人一个行政行为一个诉,另一方面又以“重复诉讼”为由拒绝立案,不依法审理案件;4、一审法院认定秦淮区民政局作出停发决定错误,秦淮区民政局没有作出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书;5、当时停发或取消低保待遇的有454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在2013年低保年审过程中被取消低保待遇的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本案经过行政复议,一审法院未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秦淮区民政局年审行为违法,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该按月进行审核,不应按年度进行审核。本院认为,秦淮区民政局采用按月审核或年度审核均系其内部审核工作的具体工作方式,其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通过审核作出的是否同意停发上诉人低保待遇的决定才是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提起诉讼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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