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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益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被上诉人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润**限公司(润**司)、南京白**有限公司(白**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长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朱**,被上诉人益**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润**司、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7日,长**司教育中心向陈**收取了资质费138元,另外还收取了550元的费用,但未明确收费原因。2003年9月4日,长**司分别收取了豪华车培训费500元和高培费974元。2005年6月10日,长**司向陈**发放了荣誉证书,对陈**在2000年至2005年的工作进行了表彰。2005年7月28日,长**司向陈**换发了安全学习卡,但该卡载明的单位为白鹭西**司。2005年10月,南京**运总公司在南京市政府主导下改制为现长**司。2006年至2009年,南京市公安局车管所向陈**发放了春运资格审核卡,其中2006年至2008年的资格审核卡载明的单位是白**司和白鹭西**司,2009年的资格审核卡载明的是长客西**司。2009年1月,南京市公安局车管所向陈**发放了春运资格审核卡,该卡载明的单位为长客西**司。2008年4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向陈**发放了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载明的初次发证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服务单位为白**司。2009年6月25日,陈**填写了一份驾驶员求职报名表,该表个人简历部分载明“2000年到长**司开车至今”。该月,陈**进入润**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4月22日,长**司再次向陈**发放了荣誉证书,对陈**在2006年至2010年的工作进行了表彰。2012年1月20日,润**司向陈**发放了荣誉证书,对陈**2011年的工作进行了表彰。陈**曾与益**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长**司对在编驾驶员发放了800元高温费。

陈**原系江苏**销社员工,涟水县供销社至1996年起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缴纳到2005年,但南京市社保部门提供的交费单显示陈**自1992年10月即开始在南京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陈**的社会保险费系长客公司缴纳,2007年9月益**司再次开始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

长客**鹭公司的股东,与白**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06年1月16日,长**司出资1958万元设立了南京润**限公司。2008年1月8日,长**司出资350万元,南京**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共同设立了南京长**限公司。2008年9月8日,南京长**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南京润**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共同设立了润**司。

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陈**的工资由白**司发放。长客公司在2007年7月1日后与益**司签订了多份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属于自己的员工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再次派遣至本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经仲裁裁决后,陈**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自入职时起即与长**司建立劳动关系;2.确认其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长**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2480元(月基本工资1540元,绩效工资2800元,共计4340元。4340元/月×72个月);4.长**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1)双方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明确其工龄自1998年8月开始计算;(3)明确根据宁金管(2011)62号《关于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列入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规定,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条款;(4)取消违法的不定时工时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防止疲劳驾驶和超疲劳驾驶,工作时间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规定,实行连续驾驶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5)明确其所从事的是长途客运驾驶员工种,是特别繁重工种,享受提前5年退休待遇;(6)明确其在与长**司发生纠纷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长**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打击报复;(7)明确其与长**司相同工种一样,享受2002年至2005年4年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8)明确其与长**司相同工种一样,享受2005年企业改制的身份置换金待遇;(9)明确其在不签劳动合同前,与相同工种没有实行同工同酬待遇;(10)明确长**司在劳动用工中,不得收取保证金等费用。5.长**司依法足额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2元(4340元/月÷21.75天×33天×3倍-1540元/月÷21.75天×33天);6.长**司返还培训费1300元、驾驶员意外险1000元、互助金1000元、年审费1000元,并公示资金用途与流向,且支付该资金产生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陈**与长**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长**司是否应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长**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长**司是否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长**司是否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一、关于陈**与长**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一)关于陈**是否与涟水县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长**司主张陈**系涟水县供销社的员工,与涟水县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涟水县供销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但该缴费记录仅能表明涟水县供销社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不能证明陈**在缴费期间内在涟水县供销社工作,且长**司的该项抗辩与其向陈**收取费用的事实相悖,亦与其对陈**进行表彰的事实相悖,故对长**司辩称的陈**与涟水县供销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陈**进入长**司的时间问题。陈**主张其于1998年8月进入长**司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且长**司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于1998年8月进入长**司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陈**提供的一份安全教育记录虽有手写字体“99年”字样,但该字体不能证明该证据系1999年发放,另外陈**在2009年6月25日填写的入职申请表载明的入职长**司的时间亦不是1999年,而是2000年,故结合长**司在2005年对陈**2000年至2005年的工作进行表彰的事实,以及陈**填写的入职申请表,认定陈**2000年进入长**司工作。(三)关于陈**至白**司和益**司工作是否属于长**司安排的问题。陈**自认其于2002年8月至2009年上半年在白**司工作,2009年6月25日后至润**司工作,因陈**提供的多项证据表明在此期间白**司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管理,故对陈**2002年8月至2009年6月在白**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因长**司与润**司和白**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且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去白**司和润**司工作时向原工作单位提出了辞职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司和白**司就陈**的离开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长**司在陈**在白**司工作时还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向其发放了荣誉证书,还对陈**在润联工作的成绩进行了表彰,故对陈**提出的其去白**司和润**司工作系长**司安排的意见,予以采纳。(四)关于陈**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陈**主张长**司自2007年开始让其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然后加盖益**司的印章,将其逆向派遣,对此陈**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长**司与益**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故对陈**的主张,予以认定。陈**于2000年进入长**司工作,2002年8月进入白**司工作,在其去白**司工作前其已经与长**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长**司在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安排其去白**司工作,并安排其与益**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益**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做法实际上是由长**司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将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成劳务派遣人员,以此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该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冲突,无异于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故陈**主张的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6月25日,陈**向润**司提交了求职申请表,此后润**司并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继续由益**司缴纳,润**司的行为实际上与长**司无异,故应认定陈**在润**司工作期间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五)关于陈**是否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陈**自2000年开始进入长**司工作,长**司虽安排陈**至白**司工作,但长并未就陈**的岗位变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长**司不仅对陈**的工作进行了表彰,还为其支付了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应认定陈**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与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陈**在2009年6月25日向润**司提交了求职报名表,且此后即在润**司工作,润**司不仅承担了其社保费,而且对其工作进行了表彰,故应认定陈**自2009年6月25日起与长**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陈**是否与长**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因陈**自2009年6月25日起即不再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与长**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相关内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于惩罚用人单位故意、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以促进用人单位积极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即使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或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更不能据此对用人单位科以双倍工资的罚责。本案中,陈**主张其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长**司采取欺诈的方式让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造成的,根据该主张,可以认定长**司存在让陈**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虽然该劳动合同最终加盖了益**司的印章,并被认定为无效,但该情况与长**司完全没有让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故在长**司存在安排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存在故意、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亦不应再让其承担因未签劳动合同而给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其次,陈**与长**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2013年12月其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长**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生效判决效前,长**司未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故意或恶意的情形,故陈**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长**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费问题。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仅适用于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陈**作为长途客车驾驶员,极有可能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因长**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该工作制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审批,长**司的集体合同亦明确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对陈**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应返还费用的问题。

因长**司与白**司、润**司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收取豪华车培训费和高培费,故其应予返还。因陈**请求返还1300元的培训费并不超过长**司收取的培训费用,故应予支持。陈**主张长**司返还互助金、保险费、年审费等费用,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长**司不予认可,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与江苏南京**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陈**与南京益群**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三、江苏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培训费1300元;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应为长**司,而并非益**司,在长**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依据《江苏省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通知》(**劳社劳薪(2006)16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而长**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形下,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明显侵犯其合法权益。3.关于返还驾驶员意外险、互助金、年审费的问题。虽其不能举证证明长**司存在收取上述费用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长**司存在收取其他人员培训费等费用的情形,故长**司应当返还上述费用。4.关于高温费用的问题。因高温费系工资组成部分,其未提供劳动劳动系长**司的原因,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故应当足额支付其高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在原审时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公司公司答辩意见同长客公司。

原审第三人白鹭公司书面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润联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安全教育记录、劳务派遣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长**司与陈**是否自199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长**司是否应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合同中明确陈**所主张的相应条款;3.长**司是否应支付陈**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2480元;4.长**司是否应支付陈**自2011年1月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2元;5.长**司是否应退还陈**驾驶员意外险、互助金、年审费各1000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虽主张自1998年8月进入长**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长**司对该入职时间不予认可。陈**在2009年6月25日填写的入职长**司的时间为2000年,长**司亦在2005年表彰陈**2000年至2005年的工作,故应认定陈**自2000年入职长**司。2002年8月,长**司在未与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安排其去白**司工作,并安排其与益**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冲突。2009年6月25日,陈**向润**司提交了求职报名表,且此后即在润**司工作,且润**司对其工作进行了表彰,应认定陈**自2009年6月25日起与长**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与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陈**主张自1998年8月与长**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陈**自2009年6月25日起不再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与长**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相关条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陈**自2000年入职长**司,但自2009年6月25日起陈**不再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现主张长**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长**司取得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长途营运驾驶员,并且在长**司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时,也完善了与工会协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等程序,因而长**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陈**是长**司的驾驶员,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故陈**主张长**司应发放2011年1月至2013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无证据证明长客公司已收取其相应的驾驶员意外险、互助金,年审费,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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