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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与被告江苏高**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与被告江苏**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处担任长途客车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以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逃避国家税收、安排原告的客运里程及里程时间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导致原告疲劳驾驶,属强令原告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2012年被告曾承诺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少发部分、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再强令原告冒险作业,但一直未予兑现。2014年3月18日,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兑现上述承诺,企图逼迫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满勤奖+公里费,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7386.05(88632.61÷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47721(7386.05×10×2)元(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25日);2、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少发部分11412.84(7386.05÷21.75×3×22-500×22)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担任长途客车驾驶员,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不适应被告的一些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于当日同意。被告未强迫原告劳动,原告第1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法定节假日每天500元标准计发加班费,已超过国家标准,原告也不是所有的法定节假日都加班,且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重复计算,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第2项诉请亦没有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原为劳动关系,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营运客车驾驶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被告安全生产责任制、驾驶员手册、日常劳动人事管理、生产经营、安全机务管理规定执行。被告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安排调休,其程序和标准应当合法。原告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计件工资确定方法为行使公里数+出勤率。原告必须遵守被告一切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被告2009年修订的管理制度汇编记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标准为每天150元。干部、管理人员、驾驶员统一执行以上规定和标准。2014年3月2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申请主要内容是,由于原告本人不能适应被告的一些规定,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日,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以原告书面申请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经向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查询,南京发车的公路营运里程:至徐州为354公里、至启东为350公里、至赣榆为361公里。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是否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原告冒险作业行为。原告提供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2日标题为《江苏**限公司路牌动态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公路里程和时间超过国家规定,违章指挥,强令原告冒险作业,原告被迫离职。《江苏**限公司路牌动态表》分别记载,2014年1月27日,于8:50由南京发往赣榆,车号为2222,驾驶员为原告,无返程具体时间要求;2014年1月28日,于8:50南京发往徐州,车号为2222,驾驶员为原告,无返程具体时间要求;2014年1月29日,于15:50南京发往徐州,车号为2222,驾驶员为原告,无返程具体时间要求;2014年2月12日,蚌埠包车台州,车号为2222,驾驶员为原告与张**,无具体往返时间要求;2014年2月14日,于12:00空放启东,车号为2222,驾驶员为原告与朱**,无具体返程时间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案外人董**因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被告陈述,被告安排驾驶员在公路里程300公里以内为1名,在公路里程超过300公里时为2名,被告工作安排没有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国家规定,公路客运中,严禁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江苏**限公司路牌动态表》虽无被告签章,且系复印件,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南京至赣榆、南京至徐州路线,驾驶员为原告一人,而南京至赣榆、徐州两地单程距离均至400公里以内;南京至西安、南京至启东驾驶员、蚌埠至台州均为两人,且上述路线返程均无具体时间要求。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系案外人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其受伤情况,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原告冒险作业行为,反而证明被告工作安排符合国家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章指挥、强迫原告冒险作业行为。

2、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发标准。原告主张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计发依标准为定额制。

本院认证如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而被告管理制度汇编中明确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发方式为定额方式,故应以此定额方式计发原告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已经明确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25解除,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虽原告在辞职申请中以不能适应被告一些规定为由,且以被告违章指挥、强令原告危险作业为由诉至本院,但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强迫原告危险作业之事实存在,且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申请,故原告经济赔偿金要求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欠发加班工资,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为定额制,被告实际以300元/天及500元/天标准发放,而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5月为114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为132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为1480元/月,经计算,被告上述发放标准均未低于南京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加班工资发放标准合法,原告此项请求因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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