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益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被上诉人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原审第三人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长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朱**,被上诉人益**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第三人润**司、原审第三人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长客总公司在南京市政府主导下改制为现长**司,王**不在改制职工名册内。2006年1月16日,长**司出资1958万元设立了南京润**限公司。2008年1月8日,长**司出资350万元,南京**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共同设立了南京长**限公司。2008年9月8日,南京长**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南京润**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共同设立了润**司。2000年1月28日,由长**司出资160万元、长**司工会委员会出资80万元,共同设立太**公司。王**与长**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14日,南京长**司教育中心向王**收取1200元培训费,并于2004年9月20日填写《外籍驾驶员驾车技术鉴定、审核表》,载*对王**进行再培训后,同意聘用王**。2008年2月,王**与太**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并约定在驾驶员岗位从事驾驶工作。2008年12月14日,王**书写《辞职报告》一份,载*:“因工作变动,本人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为感。”2009年1月8日,王**向润**司填写《驾驶员报名表》一份,载*原服务单位为“南京**游公司”,其中个人简历写明1989年至2009年在南京**集团从事驾驶员工作。当日,王**与润**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从事驾驶工作,并约定工作地点为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2009年1月15日,王**向润**司书写《辞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但是仍继续在润**司工作,2009年3月1日,王**与益**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与之前王**在润**司工作时无变化。2011年1月1日,王**与益**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王**在此合同书个人信息部分填写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此劳动合同约定将王**安排在长途客运服务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约定王**每月18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960元/月加行车津贴。长**司与益**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的派遣人数共计102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的派遣人数共计为389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的派遣人数共计534人。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由益**司为王**缴纳部分社会保险,2008年3月至12月由太**公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至2月期间王**社会保险无单位参保,2009年3月至王**申请仲裁之日止由益**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王**在南京市**管理中心的相关档案信息显示,2001年1月1日,王**与玄武区待业安置基地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并同时与南京**业介绍所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南京**业介绍所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王**2013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以现金现存方式发放,代为发放人为沈**。

长**司经南京市人社局审核后发放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自2007年8月起,长**司营运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3年10月23日,王**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5日内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王**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王**自1999年4月入职长**司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二、确认王**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三、长**司与王**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的双倍工资298080元【(基本工资1540元+绩效工资2600元)×72个月,此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四、长**司在无条件补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明确以下内容:(1)、双方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明确王**的工龄从1999年4月计算;(3)、明确根据宁金管(2011)62号《关于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列入劳动合同的通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条款;(4)、工作时间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规定实行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积不得超过8小时,取消违法的不定时工时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防止疲劳驾驶和超疲劳驾驶;(5)、明确王**从事的是长途客运驾驶员工作,是特别繁重工作,享受提前5年退休待遇;(6)、明确王**与长**司在劳动用工中权利被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王**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打击报复(停驾、随意调离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安排非正常机动以及其他借口降低劳动者报酬和待遇的行为);(7)、明确王**与长客相同工种一样,享受2002年至2005年4年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8)、明确王**与长客相同工种一样,享受2005年企业改制的身份置换金待遇;(9)、明确王**在补签劳动合同前,与相同工种没有实行同工同酬同待遇;(10)、明确长**司在劳动用工中不得收取保证金等费用;五、足额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44.13元;六、退还在劳动用工中收取培训费1300元、驾驶员驾意险1000元、互助金1000元、年审费1000元,并且公示资金用途与流向,支付由此资金产生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王**与长**司、太**公司、润**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王**与益**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三、长**司是否需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王**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果存在支付主体以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五、王**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需返还。

一、关于王**与长**司、太**公司、润**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判断劳动者和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收入分配性等特征。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进行综合判断。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王**与长**司、太**公司、润**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当将王**的劳动关系分为三部分进行论证,即其一,2008年2月1日王**与太**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劳动关系主体应如何确定;其二,与太平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书写辞职报告之前劳动关系主体应如何确定;其三,2008年12月14日王**书写辞职申请后劳动关系主体应如何确定。

(一)王**主张其与长**司之间于1999年4月即存在劳动关系,而长**司辩称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2004年6月14日长客总公司教育中心收取王**培训费1200元,并于2004年9月24日经培训聘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据收据、鉴定审核表以及之后发放的安全考勤卡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者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现王**主张其双方劳动关系于1999年4月即已经建立,但对1999年4月至2004年6月14日期间王**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称2004年6月14日收取的培训费用系“增驾”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而据长**司提交的培训费发票及审核鉴定表最为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自此之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故应当认定王**与长**司于2004年6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王**与长**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2007年10月与益**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派遣至长**司工作,且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由益**司缴纳。但是2008年2月1日王**与太**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并自此至太**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14日提出辞职,王**称至太平洋工作的原因系经长**司调任,并非其本人意愿,但是双方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形成劳动关系,且长**司虽与太**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但是两者均属具有自主用工权的独立核算的法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人员、业务经营及财务管理与长**司混同,不产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王**的工作非本人原因在关联企业之间变动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王**与长**司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应当自此认定王**与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2008年12月14日,王**向太**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于2009年1月8日向润**司填写《驾驶员求职报名表》,王**称此一系列行为均系长**司要求,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是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据王**书面的辞职申请、入职申请表等证据可以印证,其对入职太**公司及润**司工作系明确知晓,其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自此如上所述,长**司与润**司虽存在法律关联,但二者仍为独立人格的法人,并享有独立的用工自主权,且王**至润**司工作后,为润**司提供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各项条件,虽然在此期间长**司仍向其发放荣誉证书,但是荣誉证书仅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一因素,且荣誉证书中亦载明集团内荣誉表彰,故不能仅以此认定王**与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主张此期间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与益**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一)王**与益**司确认双方在2007年10月份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并将王**派遣至长**司工作,虽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交此份劳动合同,但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益**司为王**缴纳失业保险的信息,应当可以认定双方在2007年10月形成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而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理由为:如上认定,王**于2004年起即至长**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10月前与长**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未与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长**司即安排益**司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而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前后均无变化。再据长**司与益**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的派遣人数达102人,王**只是其中之一。长**司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由其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将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成为劳务派遣人员,以此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冲突,无异于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故王**与益**司在2007年10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二)王**入职**公司后与益**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无效。理由为:2008年12月14日王**向太**公司提出辞职后,即向润**司书写了入职申请表,且王**在润**司从事的仍是驾驶员工作,此时益**司却与王**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将王**派遣至润联工作,此时可以认定王**系先有入职**公司的意愿,而并非与益**司签订合同,另王**所从事的工作应为润**司经营的必要组成部分,不符合劳务派遣辅助性的规定,故仍应认定王**此期间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三、关于长**司是否需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2008年2月后王**离开长**司到太**公司工作,后又在太**公司离职至润**司工作,此时与长**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主张长**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王**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旨在惩罚用人单位故意、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促进单位积极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中,长**司早在2007年10月就“安排”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并非没有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只是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不应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其次,2012年3月后王**离开长**司到润**司工作,与长**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王**申请仲裁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即使此前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王**要求长**司支付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王**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长**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长**司是否需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主张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另2012年12月24日后,王**在润**司工作,此时主张加班的支付主体不应再为长**司,故对王**要求长**司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

五、关于王**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需返还的问题。

王**主张要求返还驾意险、互助金、年审费等费用,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但是长客总公司在王**入职时向其收取了1200元的培训费用,且在此之后王**均在与长**司存在关联的企业工作,至其仲裁之日时仍在润**司工作,故现王**要求长**司返还培训费1200元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且其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另王**主张要求长**司公开各项费用的用途及流向,此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与江苏南京**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王**与南京益群**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三、江苏南京**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培训费120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应为长**司,而并非益**司,在长**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审错误认定与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非恶意行为,显属不当。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依据《江苏省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通知》(**劳社劳薪(2006)16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而长**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形下,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明显侵犯其合法权益。3.关于返还培训费、驾驶员意外险、互助金、年审费的问题。虽其不能举证证明长**司存在收取上述费用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长**司存在收取其他人员培训费等费用的情形,故长**司应当返还上述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在原审时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司辩称,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益**司答辩意见同长客公司意见。

润**司、太**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提交以下证据:1、润**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润**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及情况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润**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吉人同时担任长**司的法定代表人;2、太**公司申请加入南京**集团的申请书,并认为南京**集团即为被上诉人长**司。长**司、益**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益**司劳务派遣合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荣誉证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是否自1999年4月起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2.长**司是否应与王**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该合同中明确王**所主张的相关条款;3.长**司是否应支付王**自2008年1月1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080元;4.长**司是否应当支付王**自2011年1月至2013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44.13元;5.长**司是否应退还王**驾驶员意外险1000元、互助金1000元,年审费1000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虽主张自1999年4月进入长**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长**司对该入职时间不予认可,故应认定王**自2004年6月入职长**司。王**在二审中提交的润**司及太**公司相关材料均系复印件且长**司、益**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予采信。经查,王**于2008年2月1日与太**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同年12月14日提出辞职,并于2009年1月8日向润**司填写《驾驶员求职报名表》,应认定王**自2008年2月起与长**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自2004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与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王**主张自1999年4月与长**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王**自2008年2月起不再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与长**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相关条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王**自2004年6月入职长**司,但自2008年2月起王**不再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现主张长**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长**司取得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长途营运驾驶员,并且在长**司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时,也完善了与工会协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等程序,因而长**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是长**司的驾驶员,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故王**主张长**司应发放2011年1月至2013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无证据证明长客公司已收取其相应的驾驶员意外险、互助金,年审费,故该项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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