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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采云间(上海**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采*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采*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但在2015年1月13日,公司即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入职后工作恪尽职守,但公司常拖欠原告各项报销费用,时至今日,仍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个月报销费用2000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为4900元/月,但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克扣工资达13643元。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11555.4元;二、报销费用20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400元(4900×3×2)。

被告上**间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

一、原告要求补发工资请求不合理,被告没有克扣工资。首先,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分为基本工资1640元和绩效工资2460元,绩效工资按考核结果发放,2013年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2014年原告考核经常不达标,为此被告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绩效工资的发放比例是合理的。其次,2015年1月13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只能算13天工资,被告也已经发给原告;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9400元不合理。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原因,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即使存在补偿或赔偿,应以1640元作为计算标准,把绩效考核工资计算在内不合理;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报销2000元不属实,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周*与上海采**办事处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试用期基本工资标准为1312元/月,绩效工资标准为1968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标准为1640元,绩效工资标准为2460元/月,其中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周*在销售部门担任业务代表一职。上海采**办事处于2014年9月注销。

2015年1月13日,上**间公司通知周*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缴、公积金缴纳至2015年2月,费用为946.4元。

2015年3月10日,周*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周*诉至法院。

二、有争议事实

(一)上**间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

周*主张上**间公司克扣工资,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工资减少。上**间公司未就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表质证意见。上**间公司辩称公司未克扣工资,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薪资明细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235元、5265元、5280元、5653.24元、4421元、5162.23元、5324元、4703.64元、5300元、4486元、4531元、4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其实发工资分别为4749.65元、4776.52元、4791.07元、5138.81元、3957.84元、4676.83元、4834.29元、4232元、4810.47元、3997.42元、4041.07元、4040.1元。2014年10月,周*基本工资294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1160元,绩效得分30分,绩效工资348元、午餐补贴285元,应发工资为3673元,实发3199.8元;2014年11月,周*基本工资294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1160元,绩效得分30分,绩效工资348元、午餐补贴300元,应发工资为3688元,实发3214.8元;2014年12月,周*基本工资1658.2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1160元,绩效得分0分,绩效工资0元、午餐补贴345元,应发工资为2103.2元,实发1630元;2015年1月,周*出勤8天,基本工资599.50元,扣除1月、2月社保、公积金,实发薪资无。

证据2、上**间公司月度考核办法(2012年7月1日)、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销售人员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2014年度),明确销售人员薪资构成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超额奖励组成,其中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发放数额不同的工资。

证据3、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考核情况表,显示周*2014年10月至12月销售达成率为0,绩效得分分别为30、30、0。

周*对上**间公司提供的薪资明细表无异议,但辩称绩效工资是固定数字,是对基本工资的拆分,并非通过考核获得;对考核办法、考核情况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从未见过考核办法,公司从未将上述材料发给员工学习和签字,在其提供的员工考核表中,员工签字、**事部确认、考核日期、姓名等均为空白,且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关于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但公司并未履行这项程序。

本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上**间公司虽提供了考核办法和考核情况,但未能提供考核办法向员工公示的证据,考核情况表中亦未有员工签字确认,故上**间公司减少周*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补发。

(二)周*2015年1月工作天数及是否发放工资

周*主张其2015年1月工资为4900元,公司未予发放,其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数额为1630元,故2015年1月份工资未予发放。且其工作时间至2015年1月底。上**间公司辩称周*2015年1月工作至13日,工资已经发放。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周*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在2015年1月28日发放的1630元与2014年12月份工资表数额大致相同,其他月份的工资与工资表均能相互对应,故2015年1月28日发放的工资应为2014年12月工资,2015年1月工资未予发放。关于2015年1月份工资,周*陈述1月13日解除合同,其工作至1月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工作至1月13日。

(三)上**间公司是否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报销款

周*陈述报销款系交通费、通话费,每月标准为400元,员工提供票据后公司予以报销。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工资中包含报销款: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其银行卡中每月进账两笔款项,均显示为“费用报销”,其中一笔费用报销为工资,与公司提供的薪资表中的工资数额相同,而另一笔款项(300-500)的对方账户与此相同,故该款项是公司发放的报销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周*的陈述,报销款需要向公司提供票据才可获取,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报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间公司是否应当补发周*工资,如应当补发,其数额如何计算;二、上**间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以上分析,上**间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存在降低周*工资的行为,应当予以补发。根据其提供的薪资表,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503.84元,本院采用该金额作为上**间公司补发工资依据:2014年10月,应补发1304.04元(4503.84-3199.8);2014年11月,应补发1289.04元(4503.84-3214.8);2014年12月,应补发1035.98元(4503.84-1630)。2015年1月,周*工资应为1802.30元(4900/21.75×8),与工龄工资、午餐补贴(10元/天计算,共8天)合计为1982.3元(1802.30+100+80),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1月及2月份社保、公积金946.4元,实际应发放1035.9元。以上合计为4664.9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间公司确认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周*不能胜任工作,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上**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不能胜任工作,即使周*不能胜任工作,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履行通知工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的程序,故上**间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周*在上**间公司工作时间满两年半未满三年,其以4900元为标准主张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赔偿金数额应为29400元(4900×3×2)。

关于周*主张的报销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周*工资4664.96元;

二、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赔偿金29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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