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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助成公司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助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南京市浦口区婷亚海鲜馆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进货酒水,截止2012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酒水款共计17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76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助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6月2日欠条一份(原件),内容:今欠助成商**公司酒水款壹拾柒万陆仟伍佰元*(1765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6500元的事实。

二、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郑**南京市浦口区婷亚海鲜馆业主。

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郑**户籍的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明被告郑**欠原告助成公司货款1765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郑**户籍和开设企业的信息,被告郑**放弃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助成公司向被告郑**陆续提供各类酒水。2012年6月2日,被告郑**向原告助成公司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助成商**公司酒水款壹拾柒万陆仟伍佰元*(17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助成公司与被告郑**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助成公司向被告郑**供货,被告郑**收货后应按其向原告助成公司出具的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助成公司要求被告郑**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助成公司支付货款17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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