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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守祯以及原审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守祯以及原审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朱**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边营由西向东行驶至秦淮区边营老虎头附近时,将沿道路北侧步行至此处的行人云守祯撞倒,致云守祯受伤及苏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朱**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云守祯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云守祯进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置换术后。7月24日,云守祯行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威*,股骨近端解剖锁定板)。2013年8月22日,云守祯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置换术后,3、双侧附睾小囊肿,4、双侧阴囊内鞘膜积液,5、慢性支气管炎,6、双肺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必要时请咨询神经内科或前往就诊,3、每月门诊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随诊。

2014年9月4日,云**进入南**淮医院治疗,入院时情况为:患者一年前车祸致左下肢活动受限,于**医院就诊,摄片示:左股骨近端骨折,住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愈合可,但由于患者年老体弱,左股骨骨折严重,骨愈合不良,术后长期卧床,近日左下肢疼痛不适,食纳欠佳来为院门诊就诊,为进一步治疗收住医院。云**入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术后,2、右髋关节置换术后,3、慢性支气管炎。12月15日,云**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术后,2、右髋关节置换术后,3、慢性支气管炎,4、骶尾部褥疮。

2014年12月15日,云**再次进入南**淮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术后,2、骶尾部褥疮,3、右髋关节置换术后,4、慢性支气管炎。2015年2月9日,云**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5年1月12日,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4545.77元(云**自付26939.9元+朱**垫付37605.87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营养费3240元(12元/天×270天)、护理费203500元(100元/天×210天+五年护理依赖100元/天×365天×5年)、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41285.77元,2、朱**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952.5元。

2015年4月24日,经云守祯申请,摇号确定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5年7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云守祯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云守祯护理期限以210日为宜,3、云守祯营养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4、云守祯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5、云守祯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骶尾部褥疮治疗及营养支持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A×××××小型普通客车为朱**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朱**为云守祯垫付医疗费37605.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2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云守祯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云守祯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中,关于云守祯的损失,法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云**主张74545.77元(云**自付26939.9元+朱**垫付37605.87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持异议,朱**认为云**医疗费中检查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吸氧等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排除。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云**在事故后首次住院期间出于查明伤情的目的检查多个项目,此时CT检查影像资料显示云**有××情,故出院记录上载明此项诊断,该检查并非不合理;至于吸氧费用,云**住院期间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吸氧对于外科手术后的病人康复有一定的有益作用,故不能排除该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朱**虽对医疗费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持异议的费用与外伤事故确无关联,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云**医疗费74545.77元。

2、营养费。云守祯主张3240元(12元/天×270天)。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云守祯的营养期为伤后270天,云守祯按照12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法院确认云守祯营养费为3240元(12元/天×270天)。

3、护理费。云守祯主张203500元(100元/天×伤后210天+100元/天×365天×5年),朱**表示曾为云守祯垫付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02元(77元/天×26天),云守祯未持异议。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云守祯护理期限以210日为宜,但此后有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云守祯首次住院期间有26天护理费2002元由朱**垫付,法院予以确认;另184天中云守祯主张聘请护工护理,提供100元/天合计90天的护理费发票为证,法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其余94天的护理费,云守祯未提供有效票据,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照70元/天计算,因此,云守祯伤后210天的护理费为17582元(2002元+9000元+70元/天×94天)。此外,因云守祯需部分护理依赖,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后认定云守祯截至法庭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即截至2015年8月7日的护理费为47172元(17582元+55元/天×538天)。至于此后的护理费用,云守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残疾赔偿金。云守祯主张50000元,朱**与人保**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云守祯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云守祯定残时的年龄,法院确认云守祯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34346元/年×5年×20%)。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云守祯主张10000元,考虑云守祯的九级伤残情形,该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云守祯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74545.77元、营养费3240元,计77785.7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47172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91518元;以上合计169303.77元。

因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云守祯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15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518元。其余损失67785.77元(77785.77元-10000元),由朱**赔偿给云守祯。

因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为云守祯垫付10000元,朱**已为云守祯垫付39607.87元(医疗费37605.87元+护理费2002元),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云守祯91518元(101518元-10000元),朱**还应赔偿云守祯28177.9元(67785.77元-39607.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守祯91518元;二、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守祯28177.9元;三、驳回云守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952.5元,由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不应承担护理依赖费用2959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云守祯的伤残鉴定报告记载: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虽然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考虑到其属于高龄人员,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日常生活中依然需要他人的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人员,鉴定机构未能明确该部分护理依赖诱因是否属交通事故,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人保财**分公司承担。2、前期部分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是77元/天,出院后也不应高于该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前期护理费全部由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承担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不承担护理依赖费用29590元(538天*55元/天)的赔偿责任;2、前期部分护理标准应按77元/天计算。

被上诉人云**辩称,云**在之前生活是可以自理的,因交通事故才长期卧床的,需要护理,且一审法院委托的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上也认定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朱**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宁**(2015)临鉴字71号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云守祯的护理依赖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前期休养期间护理费用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安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云**的护理依赖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云**虽已84岁高龄,但其生活能自理,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云**就是外出徒步行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云**的生活一直需要他人护理,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云**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故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仅以被上诉人云**已84岁高龄,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需要他人护理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年龄以及受伤等情况,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支持了538天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前期休养期间护理费用是否过高。出院后被上诉人云守祯生活不能自理,前90天聘请护工护理100元/天,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其后的94天的护理费,被上诉人云守祯未提供有效票据,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兼顾了双方利益,亦充分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云守祯前期护理费用计算基本适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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