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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刘**、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左蕾、蔡**,被告刘**,被告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刘**驾驶苏A×××××(车辆所有人被告司**)在银杏山庄门口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造成两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王**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明基医院并转入南**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伤后90日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王**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79元、误工费3558元、护理费3118元、交通费33.5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拐杖1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85550.50元。请求判令被告刘**、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司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司翠*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刘**驾驶苏A×××××(车辆所有人被告司翠*)在银杏山庄门口疏忽观察,碰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造成两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于同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王**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明**院抢救、并转入南**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原告王**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原告王**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王**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79元。被告刘**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理赔。因鉴定原告王**支付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历、医药费发票及住院清单,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查明,原告王**误工费为4134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提交护理费发票一份,主张护理费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日计17天护理费2618元,另有收条一份,主张2015年7月19日至8月12日护理费500元,合计3118元。被告刘**、司**主张,被告有住院期间18天收条一张计2520元和出院后(2015年8月14日至9月15日)收条一张计1500元,称出院时与护工谈好是80元/天,后原告说自己每天贴20元,要求护工帮忙做饭等工作。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承认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但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对500元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身份信息不明,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根据被告陈述,该费用的发生是用于原告家务,并非护理费支出,故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刘**、司**支付了住院18天的护理费2520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原告王**在被告支付护理费基础上增加支付500元(20元/天)系护理事务以外的支出;原告王**另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日计17天护理费2618元,达154元/天,价格过高,本院酌定60元/天。故认定原告王**护理费损失为102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王**主张3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四份计33.5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33.50元。查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与就诊时间相符,出租车发票没有证据证明与治疗活动关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王**交通费为1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王**主张1620元。被告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王**鉴定营养期限额90元,酌定每天15元,计营养费13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主张360元,被告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主张购置拐杖180元、提交发票一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主张6869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王**主张5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王**主张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未经过定损,提交修理费发票一份(430元)。被告质证认为,发票开具时间较晚,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意赔偿100元。本院认为,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较晚,未能反映实际维修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坏状况,被告同意赔偿100元,本院确认电动车维修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支付原告王**现金2000元,用于住院、出院营养补贴,原告王**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驾驶其妻子被告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王**损失医疗费279元、误工费为4134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100元。对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91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100元。原告王**请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用2520元,计入诉讼费用。被告刘**支付原告王**2000元,应当归还;其他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据实与人保南京分公司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8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直接支付至王**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98元,被告刘**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垫付,刘**以应返还的2000元冲抵其中2000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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