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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立与朱**、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朱**、陈*、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贺*当庭对被告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立诉称:2015年09月28日15时53分,朱**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山路与来河路口(滁州市新琅琊区政府附近路段)时,与贺立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贺立和电瓶车上乘坐人贺立受伤,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贺立无责。涉案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其已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进行任何赔偿。

贺*认为,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朱**作为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涉案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其驾驶员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经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贺*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8554.3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朱**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朱**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朱**为贺立垫付了3000元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有两名伤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分配,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须扣除15%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贺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贺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贺立的基本情况;

二、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其中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贺立无责任;

三、朱**驾驶证、肇事车辆苏××××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朱**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投保与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

四、皖**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住院收费发票一组,证明贺立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中住院25日,需复诊两次。医嘱建议休息2周,花去医疗费合计5895.32元;

五、合肥雅**有限公司与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6月、7月、8月工资表,证明贺*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水平,其中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对贺立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明确载明贺立工资为3300元;误工期限认可1个月。朱**未质证。

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贺立提供的五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09月28日15时53分,朱**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山路与来河路口时,与贺立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贺立和电瓶车上乘坐人贺立受伤,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贺立无责。事故发生后,贺立在滁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895.32元,医嘱休息2周。涉案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其已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因赔偿未到位,贺立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贺立为合肥雅**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朱**为贺立垫付了3000元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责任如何承担;二、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对于焦**,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朱**,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贺*无责任。朱**、陈*对贺*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朱**、陈*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焦点二,因贺*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贺*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贺*的损失为:医疗费5895.32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2609元(25天×104.36元∕天)、误工费4550元(3500元∕月÷30天×39天)、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15054.32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因朱**已垫付了3000元,该垫付款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从贺*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贺立1205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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