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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宋**、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0月28日21时,被告宋**驾驶苏A×××××号轿车,从侨鸿凤凰花园小区与沃尔玛后门中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湖南路交叉口左转进银湖南路时,车辆与沿银湖南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高**发生碰撞,造成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1万元,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7个月、5个月和3个月。被告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668元(医疗费121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11.2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450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标准我公司认为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部分项目主张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00分,被告宋**驾驶苏A×××××号轿车,从侨鸿凤凰花园小区与沃尔玛后门中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湖南路交叉口左转进银湖南路时,车辆与沿银湖南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行踝关节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踝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3、骨科定期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宋**垫付。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1211.84元。2015年5月13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接受芜湖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对高**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同年5月2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5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左胫腓骨下端因(交通事故)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拾级)。2、被鉴定人高**左胫腓骨下端双骨折已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待骨折痊愈后须手术取出金属内固定物,预计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约壹万元。3、被鉴定人高**左内外踝部自受伤之日起,以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宋**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芜湖**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驾驶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11.8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原告主张121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确定为9396元(104.4元/天×90天)。对原告单方提供的雇佣协议及收条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09天。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就职于芜湖**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误工费结合我市居民收入实际,本院酌定高**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共计16720元(80元/天×209天)。6、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20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45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度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确认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1-10项原告损失共计100385.8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各项损失共计100385.8元;

二、被告宋**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高**负担139元,被告宋**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59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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