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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裔*、裔**、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裔卓然、裔*、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裔卓然、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许,原告在新湖大街D9公交站附近被被告裔**驾驶的苏A×××××东风标致小汽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昏迷,先被送入西**山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南京**医院进行抢救。经南京**医院确诊为颈2椎体伴两侧椎弓根骨骨折、颈3椎体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浅表皮肤擦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伤后护理期限120日,伤后营养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裔韧,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6382.7元;2、判令被告裔韧、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为横穿马路绿岛,致使被告方驾驶员无法观察清楚,并及时作出判断,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赔偿不合理的地方,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公司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按责分摊后,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为76天。医疗票据中78元检查费用是票据原件,为鉴定当天所作检查,我公司认为该78元应纳入鉴定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70元/天,出院后认可60元/天。3、医疗器械费用,发票为复印件,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费用支出,且数额较大,我公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案件关联性,且部分发票时间上与原告的复查诊疗时间无法相吻合,我公司酌情认可300元。5、住宿费,部分票据为收据,并非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另有两张票据虽为发票,但根据时间看,原告在当时应恢复差不多,无需家人陪同产生住宿费,且付款方为个人,同样无法证明关联性。6、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并未记载原告基本工资收入额,且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无法证明原告在南京工作满一年。另安装工资表明确记载工资表必须由本人签字方可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任何领取工资人员签字,且并没有纳税证明,对原告的真实收入存疑。误工费请法院酌定。7、宿**委会没有能力知晓原告究竟在何处务工,仅能根据原告陈述开具证明,对一直在南京务工证明不予认可。8、宿**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未能说明原告父母究竟有几个子女,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9、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记载签订地点或房屋所在地,且该合同均为手写,我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0、衣物损失认可300元,工具箱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不认可。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裔韧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3.8元、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820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抗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

被告裔卓然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其他抗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原告陈**在新湖大街D9公交站附近被被告裔卓然驾驶的苏A×××××东风标致小汽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昏迷。2014年11月2日原告先被送入西**山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同日被转入南京**医院进行抢救。经南京**医院确诊为颈2椎体伴两侧椎弓根骨骨折、颈3椎体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浅表皮肤擦伤。2014年11月3日该院对原告行颅骨牵引术及颈托固定等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当时医嘱颈胸托支具外固定三个月。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裔卓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1日,经原告陈**申请,南京**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苏A×××××的车主为被告裔韧,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裔*已为原告陈**垫付了医疗费3203.8元、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8203.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陈**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41890.9元(医疗诊疗费2444.5元+住院费39446.4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78元检查费用应纳入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江苏省中医院所拍的X线片为常规检查,仅为司法鉴定阅片的一部分,不应纳入鉴定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18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6元(18元/天×77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368元(18元/天×7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时间为76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8元/天×7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6940元(13500元+80元/天×43天),并提供了南京瑞**限公司一级护理13500元的发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7960元(住院期间70元/天×76天+出院后60/天×44天)。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340元(住院期间75元/天×76天+出院后60/天×44天)。5、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了购买矫形器3500元的发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购买矫形器的时间,本院认为矫形器的购买与此次事故确有因果联系,故对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费用350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南京**人造石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南京**人造石加工厂从事台面安装工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087元/年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27043.5元(54087元/年÷12个月×6个月)。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50000元×10%),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裔卓然及被告裔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961.5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13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和发票并不能证明与其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损失不予认可。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原告随身携带工具箱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300元,不认可工具箱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工具箱损失,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费3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952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3、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认定1570元。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陈**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15733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医疗器械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裔卓然系侵权人,被告裔*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裔卓然、裔*均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裔卓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分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原告陈**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裔卓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陈**的损失应先由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额度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核,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5924.08元[(157334.4元-120300元)×70%]。因此,人**分公司共计应向原告陈**赔偿146224.08元(交强险120300元+商业险25924.08元)。被告裔*向原告陈**垫付的8203.8元医疗费应由人**分公司向裔*直接返还。被告人**分公司向原告陈**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人**分公司应向原告陈**给付赔偿款128020.28元(146224.08元-10000元-82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赔偿款128020.28元,返还被告裔韧垫付的医疗费8203.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068元。由原告陈**负担920.4元,由被告裔卓然负担2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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