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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曹**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客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曹**与高速客运公司原为劳动关系,2011年5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在高速客运公司从事营运客车驾驶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高速客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驾驶员手册、日常劳动人事管理、生产经营、安全机务管理规定执行。高速客运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安排调休,其程序和标准应当合法。曹**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计件工资确定方法为行使公里数+出勤率。曹**必须遵守高速客运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高速客运公司2009年修订的管理制度汇编记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标准为每天150元。干部、管理人员、驾驶员统一执行以上规定和标准。2014年3月25日,曹**书面向高速客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主要内容是,由于曹**不能适应高速客运公司的一些规定,特提出与高速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高速客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曹**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实发工资为4587元。高速客运公司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实际发放标准为2012年1月至4月为300元/天;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为500元/天。

另审理查明,经向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查询,南京发车的公路营运里程:至西安为1099公里、至汉中为1360公里。

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和认证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1.高速客运公司是否存在违章指挥、强令曹**冒险作业行为。原审庭审中,曹**陈述,因为高速客运公司强令曹**冒险作业,才诉至原审法院。曹**提供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2日和2月14日的标题为《江苏**限公司路牌动态表》(以下简称路牌动态表)、2014年4月8日的《关于调整部分营运班线行驶里程的通知》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明高速客运公司安排曹**公路里程和时间超过国家规定,违章指挥、强令曹**冒险作业,曹**被迫离职。路牌动态表分别记载,2013年10月11日,班次为南京至宜兴,车号为6372,主驾为曹**,上午发车时间南京东站为6:40,宜兴站为9:20,下午发车时间南京东站为13:00,宜兴站为15:40;2014年1月20日,于17:00由南京发往西安,车号为2217,驾驶员为曹**与朱长春;2014年1月21日,自西安返回南京,车号为2217,驾驶员为曹**与朱长春,未规定具体返程时间;2014年1月27日,于17:00由南京发往西安,车号为6372,驾驶员为杨**与曹**;2014年1月28日,自西安返程,驾驶员为杨**与曹**,车停西安;2014年1月29日,自西安返程,驾驶员为杨**与曹**,车停西安;2014年2月12日,自汉中返程,车号为6372,驾驶员为杨**与曹**,未规定具体返程时间。《关于调整部分营运班线行驶里程的通知》记载,南京至宜兴往返里程为330公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案外人董**因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高速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曹**观点。高速客运公司陈述,高速客运公司安排驾驶员在公路里程300公里以内为1名,在公路里程超过300公里时为2名,高速客运公司工作安排没有违法。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国家规定,公路客运中,严禁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本案中,曹**提供的《江苏**限公司路牌动态表》和《关于调整部分营运班线行驶里程的通知》虽无高速客运公司签章,且系复印件,但高速客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曹**驾驶客运汽车往返南京至宜兴时里程为330公里,一天往返一次;往返南京至西安及往返南京至汉中时车上均为2名驾驶员,且均无返程具体时间要求,其中往返西安时车停西安为2天。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系案外人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其受伤情况,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因此,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高速客运公司安排曹**工作违反了国家规定,反而证明高速客运公司工作安排符合国家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高速客运公司没有违章指挥、强令曹**冒险作业行为。

2.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发标准。曹**主张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587元为标准计发;高速客运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为定额制。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而高速客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明确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发方式为定额方式,故应以定额方式计发曹**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曹**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已经确认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25日解除,故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曹**要求高速客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虽曹**在辞职申请中以不能适应高速客运公司一些规定为理由,且以高速客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强迫曹**危险作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但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速客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及违章指挥、强令曹**危险作业之事实存在,且曹**系自行提出离职申请,故曹**此项请求事实根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欠发加班工资,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为定额制,高速客运公司实际按300元/天及500元/天标准发放,而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5月为114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为132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为1480元/月,经计算,高速客运公司上述发放标准均未低于南京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发放合法,曹**此项请求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1)上诉人驾驶客运车辆往返南京至宜兴,里程数为330公里。一天往返两次,原审法院只认定一次。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路牌动态表可以清晰看出高速客运公司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作安排,即南京至宜兴一天往返两次,无论是从里程数上,还是驾驶时间上,都违反了国家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安部、**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2)高速客运公司一直存在强令冒险作业的现象。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董**因为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证明了高速客运公司存有让驾驶员疲劳驾驶的现象。实际上就是因为董**事件的发生,上诉人等驾驶员才就自身驾驶车辆的安全性向高速客运公司提出异议,但是高速客运公司置之不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途客车驾驶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发放,应当按照平日加班费标准的三倍予以发放,而不是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就无需补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速客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强令上诉人冒险作业,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事实上南京至宜兴单程只有100多公里,法律规定单程4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是600公里以上的,才需要有两个驾驶员,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都是按照500元一天发放的,超过上诉人基本工资的三倍,并没有少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曹**与高速客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认可若以扣除工资表中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高速客运公司已足额发放其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曹**提交2012年5月25日、2013年11月2日、11月7日的路牌动态表,其中2012年5月25日班次为南京东站至桐乡站,配站溧阳,车号为5957,上午发车时间南京东站为8:00,下午发车时间桐乡站为13:40;2013年11月2日班次为南京东站至宜兴站,车号为6372,上午发车时间南京东站为7:20,宜兴站为10:30,下午发车时间南京东站为13:00,宜兴站为15:30;2013年11月7日班次为南京东站至宜兴站,车号为6372,上午发车时间南京东站为6:40,宜兴站为9:20,下午发车时间南京东站为13:00,宜兴站为15:30;证明上诉人24小时内连续驾驶时间超过了8小时,高速客运公司有强令上诉人冒险作业的行为。

被上诉人高速客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南京至宜兴的客运中途无配客,两站间实际运行距离为153.8公里,根据高速公路对大客车最高限速为100km/时计算,南京至宜兴的客运班次单程也只需要一个多小时即可到达。南京至桐乡两站距离268公里,全程高速运行,中途进溧阳汽车站配客,包括至桐乡市后有可能进乌镇、濮院、桐乡三个站点下客,但回程是直达南京,来回总行驶里程不超过610公里,不存在24小时内累计超过8小时的驾驶时间的问题。

被上诉人高速客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速客运公司是否存在强令曹**冒险作业的情形;2.高速客运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行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主张高速客运公司存在强令其冒险作业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用人单位负有领导、管理责权的人员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已经违章的情况下,仍然不顾相关法律规定,强行命令或者胁迫劳动者继续工作的行为。本案中,曹**在职期间,根据高速客运公司的安排分别在南京至宜兴、桐乡、西安等地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工作。曹**认为根据里程、时速,其24小时内累计驾驶加拥堵时间超过8小时。对此,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曹**在原审提交的2012-2014年部分路牌动态表、《关于调整部分营运班线行驶里程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显示,南京至宜兴、桐乡、西安的往返里程分别为330公里、610公里、1099公里,且西安往返均配备两名驾驶员,可以证实上诉人曹**在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通常情况下均不超过8小时。道路拥堵虽有可能造成曹**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但系意外事件,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当视为高速客运公司违反国家公路客运管理的规定。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高速客运公司的工作安排提出异议,或在其提出异议后,高速客运公司仍强迫其在上述线路上从事客运驾驶工作。而曹**提交的案外人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曹**主张高速客运公司强令其冒险作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3月25日,曹**以其不适应高速客运公司的一些规定为由,解除了与高速客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曹**要求确认高速客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高速客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曹**认可若以扣除工资表中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高速客运公司已足额发放其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高速客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工资表与其发放给曹**工资条的工资构成与数额均一致,应当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对曹**要求高速客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少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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