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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采云间(上海**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采*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采*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郭*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入职后工作恪尽职守,但被告常拖欠原告各项报销费用,目前仍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个月的报销费用2000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为4900元/月,但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欠发原告工资5677.6元。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5677.6元;2、被告支付报销费用2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2800元×2个月×2倍)。

被告上**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未克扣工资,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合理。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480元,另外根据原告的工作结果,被告还向原告发放绩效奖金,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其次,被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1月份工资只能计算13天,且被告已经全部发放。二、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11200元不合理。首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因此并非违法解除。其次,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原告的月工资基数1480元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报销2000元不属实,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10月9日,郭**与上海采**办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郭**担任理货员一职,月工资为1480元/月。2014年9月,上海采**办事处注销。

2015年1月13日,上**间公司通知郭**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缴、公积金缴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社保、公积金为473.20元。

2015年3月10日,郭**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郭**遂诉至本院。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上**间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

郭**主张上**间公司克扣其工资,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自2014年10月起其工资开始减少。上**间公司未就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表质证意见。上**间公司辩称公司未克扣工资,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薪资明细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郭*甲月工资为2800元(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1400元,2014年6月后基本工资1680元+绩效工资1120元)。此外,每月尚有午餐补贴10元/天,上述月份应发工资总额为37120元,平均月平均工资为309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其实发工资总额为31989.4元,月平均实得工资为2665.7元。2014年10月,郭*甲基本工资168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1120元,绩效得分30分,绩效工资336元、午餐补贴285元,应发工资为2401元,实发1927.8元;2014年11月,郭*甲基本工资168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1120元,绩效得分30分,绩效工资336元、午餐补贴300元,应发工资为2416元,实发1942.8元;2014年12月,郭*甲基本工资168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1120元,绩效得分0分,绩效工资0元、午餐补贴345元,应发工资为2103.2元,实发1630元;2015年1月,郭*甲出勤8天,基本工资599.5元,扣除1月、2月社保、公积金946.4,实发薪资无。

证据2、上**间公司月度考核办法(2012年7月1日)、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销售人员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2014年度),明确销售人员薪资构成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超额奖励组成,其中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发放数额不同的工资。

证据3、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考核情况表,显示郭*甲2014年10月至12月销售达成率为0,绩效得分分别为30分、30分、0分。

郭*甲对上**间公司提供的薪资明细表无异议,但辩称绩效工资是固定数字,是对基本工资2800元的拆分,并非通过考核获得,其工作岗位为理货员,公司不予考核;对考核办法、考核情况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从未见过考核办法,公司从未将上述材料发给员工学习和签字,在其提供的员工考核表中,员工签字、**事部确认、考核日期、姓名等均为空白,且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关于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但公司并未履行这项程序。

本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上**间公司虽提供了考核办法和考核情况,但未能提供考核办法向员工公示的证据,考核情况表中亦未有员工签字确认,故上**间公司减少郭*甲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补发。

(二)上**间公司是否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报销款

郭**陈述报销款系交通费、通话费,每月标准为400元,员工提供票据后公司予以报销。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工资中包含报销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其银行卡中每月进账两笔款项,均显示为“费用报销”,其中一笔费用报销为工资,与公司提供的薪资表中的工资数额相同,而另一笔款项(300元——500元)的对方账户与此相同,故该款项是公司发放的报销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郭**的陈述,报销款需要向公司提供票据才可获取,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报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间公司是否欠发郭某甲工资;二、上**间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以上分析,上**间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存在降低郭*甲工资的行为,因此应当予以补发。根据其提供的薪资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郭*甲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65.7元,故2014年10月,上**间公司应补发工资737.9元(2665.7元-1927.8元);2014年11月,应补发722.9元(2665.7元-1942.8元);2014年12月,应补发1035.7元(2665.7元-1630元)。2015年1月,郭*甲出勤8天,工资应为1029.8元(2800元/21.75天×8天),加上工龄工资100元、午餐补贴80元(10元/天×8天),共计应得工资1209.8元,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1月及2月份社保费和公积金共计946.4元,上**间公司应补发工资263.4元。上述补发数额合计为2759.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郭**不能胜任工作,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上**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不能胜任工作,且即使郭**不能胜任工作,上**间公司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在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上**间公司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而上**间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另外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履行通知工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的程序,故上**间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因郭**在上**间公司工作的时间超过了1年而未达1.5年,且其月应发工资超过2800元,故其以2800元为标准主张经济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8400元(2800×1.5个月×2),予以支持。

关于郭**主张的报销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郭*甲工资2759.9元;

二、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赔偿金84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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