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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采*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采*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刘**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但在2015年1月30日,被告即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常拖欠其各项报销费用,至今仍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个月报销费用966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为5200元/月,但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克扣工资达11075元。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11075元;2、被告支付966元报销费用;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5200元×3个月×2倍)。

被告上**间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要求补发工资11075元的请求不合理,被告未克扣工资。首先,2014年以来原告的工资结构经过双方协商从原固定的5200元变成基本工资4000多元加绩效考核工资。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考核均不达标,被告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奖金是合理的;其次,被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1月份工资只能计算13天,被告已经全部发放。二、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不合理。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无法胜任工作,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报销966元不属实,也无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刘*与上海采云**南**事处(以下简称采云间南**事处)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月工资为5200元/月,从事企划工作。采云间南**事处于2014年9月注销。

2015年1月30日,上**间公司书面通知刘*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缴、公积金缴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社保、公积金为473.20元。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履行通知工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的程序。

2015年3月10日,刘*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3月17日,该委以申请人不同意其受理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刘*遂诉至法院。

二、有争议事实

(一)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

刘*主张上**间公司克扣工资,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减少。上**间公司未就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表质证意见。上**间公司辩称公司未克扣工资,并举证如下:

证据1、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薪资明细表。薪资明细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刘*月工资为5200元(基本工资4784元+绩效工资416元,2014年6月后基本工资1680元+绩效工资1120元),此外,每月尚有午餐补贴10元/天,上述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5550元、5535元、5565元、5580元、5660.91元、5421.80元、5554.09元、5566.02元、5550.12元、5600元、5561.80元、5456.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其实发工资分别为5047.97元、5034.47元、5059.40元、5072.90元、5145.72元、4928.62元、5049.58元、5056.32元、5046.01元、5090.90元、5034.74元、4939.09元。2014年9月,刘*基本工资156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3640元,绩效工资3014.74元、午餐补贴330元,应发工资为4674.74元,实发4500.59元;2014年10月,刘*基本工资156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3640元,绩效得分72.50分,绩效工资2639元、午餐补贴285元,应发工资为4584元,实发4092.48元;2014年11月,刘*基本工资156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3640元,绩效得分70分,绩效工资2548元、午餐补贴300元,应发工资为4508元,实发4018.76元;2014年12月,刘*基本工资1658.2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工资标准3640元,绩效得分0分,绩效工资0元、午餐补贴345元,应发工资为2103.20元,实发1630元;2015年1月,刘*出勤21天,基本工资1630元,扣除1月、2月社保、公积金,实发薪资683.60元。

证据2、考核办法。上**间公司月度考核办法(2012年7月1日)、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销售人员绩效考核与激励方案(2014年度),明确销售人员薪资构成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超额奖励组成,其中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发放数额不同的工资。

证据3、考核情况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考核情况表,显示刘*2014年10月至12月销售达成率为0,绩效得分分别为72.50、70、0。

刘*对上**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薪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绩效工资是固定数字,是对基本工资5200元的拆分,并非通过考核获得,其工作岗位为理货员,公司不予考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考核办法,公司从未将上述材料发给员工学习和签字,在其提供的员工考核表中,员工签字、**事部确认、考核日期、姓名等均为空白,且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关于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但公司并未履行这项程序。

本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上**间公司虽提供了考核办法和考核情况,但未能举证考核办法经过民主协商及向员工公示的证据,考核情况表中亦未有员工签字确认,故上**间公司主张减少刘*工资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否存在拖欠报销款的情形

刘*陈述报销款系交通费、通话费,每月标准为400元,员工提供票据后,公司予以报销。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工资中包含报销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其银行卡中每月进账两笔款项,均显示为“费用报销”,其中一笔费用报销为工资,与公司提供的薪资表中的工资数额相同,而另一笔款项(300-500)元的对方账户与此相同,故该款项是公司发放的报销费用。上**间公司虽然主张不存在该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的陈述,报销款需要向公司提供票据才可获取,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拖欠报销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间公司是否应当补发刘*工资,如应当补发,其数额如何计算;二、上**间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刘*的劳动合同。

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上**间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存在克扣刘*工资的行为,应当予以补发。根据其提供的薪资表,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实发月工资为5042.14元,应据此作为补发工资依据:2014年9月,应补发541.55元(5042.14-4500.59);2014年10月,应补发946.66元(5042.14-4092.48);2014年11月,应补发1023.38元(5042.14-4018.76);2014年12月,应补发3412.14元(5042.14-1630)。2015年1月,刘*出勤21天,应发工资为5020.68元(5200/21.75×21),扣除其1、2月份承担的社保、公积金946.4元,实发为4074.28元,扣除已经发放的683.6元,应补发3390.69元。以上合计为9317.42元。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上**间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刘*不能胜任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即使刘*不能胜任工作,单位也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履行通知工会义务,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上**间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工作时间超过2.5年未达到3年,其以5200元为标准主张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赔偿金数额为31200元(5200×3个月×2倍)。故刘*主张上**间公司支付赔偿金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刘*工资9317.42元;

二、被告采*间(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赔偿金31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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