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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孔*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孔*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孔*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2015年1月14日8时许,原告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虎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器厂路段时,与沿虎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8586.51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2316.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造成原告方的人身损害应当按责任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已支付原告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8时许,原告范*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虎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器厂路段时,与沿虎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孔**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及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负事故主要责任,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心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南京**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挫伤。江**民医院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气颅,头皮裂伤,上唇裂伤。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范*申请,本院摇号确定由南京**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休息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宁泓司(2015)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范*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范*休息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被告孔**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另查明,原告范**南京立**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绕线工作,月收入3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其单位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工资。

再查明,被告孔**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支付原告9000元用于治疗。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758.3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u003d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30天u003d6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5元/天30天u003d45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20天u003d16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6天80元/天u003d128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4天60元/天u003d240元,合计1520元;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0.1u003d68692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事故成因,酌定为1500元;

7、原告主张误工费8586.51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期间确有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现有证据,本院按2015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的80%予以扣减,为(3300元/月-1630元/月80%)3个月u003d5988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2528.34元。

上述事实及损失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缴费记录、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孔**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孔**作为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孔**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4528.34元中的10000元;按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8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4528.34元-10000元u003d24528.34元,由被告孔**赔偿24528.34元中的30%,即7358.5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被告孔**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58.5元。

对于被告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因其未提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其所驾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行为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罚,不应当再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95358.5元(扣除被告孔*胜已支付的9000元,孔*胜应实际支付范*863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及鉴定费2960元,合计3160元,由原告范*负担2212元,被告孔**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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